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民申2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7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4)晋0702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申请人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工会程序合法性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惩处审批表》中“工会意见”一栏的盖章及“无异议”表述存在重大瑕疵。再审申请人已在一、二审中明确指出,该审批表未附任何工会会议记录或民主程序材料,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会意见形成的原始流程文件(如会议纪要、工会成员签字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单方制作的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2019年处分决定效力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对2019年“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纠正”,但该处分决定由被申请人作出并实际执行(申请人工资待遇已按处分标准调整),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权应基于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而非事后“整改”。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时隔五年的二次处罚行为视为“纠正”,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亦与《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48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相冲突。3、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调取的新证据(如2021年《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25条)明确载明:“2014年《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自2021年3月1日废止。”被申请人依据已废止的2014年规章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性基础。原审法院未审查该规章的时效性,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未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故被申请人可随时行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应受合理期限限制。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已于2019年接受处分,被申请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结合公平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2、关于纪委整改通知作为解除依据的合法性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级纪委要求整改为由支持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党组织仅有建议权,最终决定权仍属企业行政主体。被申请人以党委决定代替公司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网某供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法规定。
2019年1月10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室出具[2019]1号文件《关于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载明“经营业及电费室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给予***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处分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保险后)发放工资”。***称《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自2021年3月1日废止,原审法院未审查该规章的时效性,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于2019年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给予***处分并无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国网某供电公司内设机构曾于2019年1月10日以***被判处危险驾驶罪为由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但2022年12月21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纪委办公室出具晋电纪函[2022]14号关于整改销号有关要求的函指出“酒驾、醉驾”问题专项整治中暴露的个别案件定性、量纪不规范问题仍未整改,国网某供电公司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及纪委办公室的建议和要求进行整改,与***解除劳动合同。国网某供电公司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国网某供电公司提交员工惩处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工会意见一栏写有“无异议”并加盖工会印章,能够证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通知工会并征求过工会意见,***称国网某供电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未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