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民申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再审申请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2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一)原一、二审判决把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不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案涉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家属小区代收电费有充分的政策、法规和合同依据,即依据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签署的《关于同煤集团第二批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框架协议》、大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大同市人民政府(2019)第137期《办公会议纪要》、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某公司和大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抄收代管委托协议》。再审申请人遵照大同市政府及大同市国资委的安排部署,接管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小区居民用电一户一户到再审申请人接管的物业站售电系统插卡购电,再审申请人因此所收电费的数额是实际售电的数额,且时间持续跨四个年度,在被申请人起诉前近四年时间,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均未提出过异议或者要求停止代收电费。而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近四年中,仍按过去做法凭总表向另一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预付电费,再审申请人应诉前对此不知情,发生这种支付电费的怪现象,其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违背山西省市政府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移交工作的改革方向所致,再审申请人并无过错。(二)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电费695694.96元,缺乏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来证明。1.一二审法院判决返还的电费数额为695694.96元,与再审申请人实际收取的预存电费金额之间相差114866.06元,裁判的依据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和真实性存疑的大同市某某中学校自制的手写和拍照的记录凭证,且由于大同市某某中学校的电表一直向前走,四年后已无法核对此前的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2.再审申请人向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家属区业主售电收费时间长达42个月之久,期间安排专门收费人员2人、专门维护维修电工2人,按照人均2500元支付4人工资,大约已付420000元,一二审法院无视已经发生的收电费成本,毫无成本地连本带利地把再审申请人收取的电费加上从未收过的114866.06元,全部判给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不公平。3.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家属区线路年久老化,线路老旧就会发生亏电,亏电损失约为所收电费的30%左右,约174278元,一二审径直以不实的数字下判,不公平。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二审法庭未作实事求是的事实裁判,完全采信再审被申请人的不实陈述、不实证据进行裁决,无视再审申请人履行代收电费合同义务有理有据的事实,片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九百二十条、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与案件事实不匹配,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取了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家属院的电费,并主张向国网某某公司上交了所收取的电费,但国网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供电关系的相关移交手续并未完成,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向国网某某公司上交了所收取的电费。且,大同市某某中学校已经将电费交至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应返还数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电费总额为580828.9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反,被申请人大同市某某中学校提供了电表在案涉期间的起止度数,能够证明该期间所用的电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电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4年期间人工成本的问题,是其与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某某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