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8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住山西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某县。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上诉人原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4)晋0830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原某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线杆变压器属于高压设施设备,电表箱附带于该变压器下方,据地面不足一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供电能运行的供电企业,也是电费收取的受益人,其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作为案涉高压设备的经营者,在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没有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我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虽签订的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根据产权分界点承担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排除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系本案适格主体。1.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对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对我主张的赔偿主体未提出异议,构成自认。2.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11月10日,机构类型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具备法人资格。实践中,参考各地法院判决,均是以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三、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我在运某院诊断的病情与2024年3月19日外伤(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以我“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明显错误。1.2024年3月19日早,我被电表箱致伤后就被送往某县医院救治,时间为10时08分,某县医院对我手指进行包扎、注射了破伤风等一系列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进一步转上一级医院救治。后我被救护车送往市医院,从某县医院到市医院路途为一个多小时,当天12点多我就到该院急诊室接受救治,该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辅助检查12:57血细胞分析,13:34凝血七项;13:15CT扫描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以上足以证明我于当天12点期间已经到市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从受伤到治疗再到转院检查住院,该过程持续完整,原审法院认定我当天14时42分59秒到运某院治疗明显错误。2.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三页分析说明部分,已经确认我在市医院诊断的病情与2024年3月19日外伤(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公正,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已经表明对该鉴定予以认可,但原审让我再对病情与电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判决结论有失公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是产权人、无维护管理责任,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答辩:1、案涉变压器及电表箱属于低压设施,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高压设施设备,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50条“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规定,本案不管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本条的规定,答辩人均不应作为设施经营者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上诉人混淆了高压、低压,也完全混淆了涉案电能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经营人、受益人的关系,错误认为答辩人是电能的经营人、电费的受益人就应当承担非产权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该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2、本案涉案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应按产权归属确定,答辩人不是产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某某线北支某某杆,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即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案涉表箱属于分界点至用户负荷侧的设备,其维护管理责任在于用电人,故不管是高压还是低压,事故责任的维护管理赔偿主体都是以产权确定,如果本案确系触电导致,应由产权人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而非答辩人。3、答辩人对属于产权人为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的电力设施没有维护和检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低压适用过错责任,即便答辩人是电能供应方,但已依法按标准供电,提供的电力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自产权分界处便履行了供电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电力法》及《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警示标志的设置义务应由产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履行;根据《用电检查规范》的规定,安全检查按照“谁产权、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供电企业及电力用户对各自产权设施的安全负责。据此,答辩人并非产权人,无维护、检查义务。上诉人以答辩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关于被上诉人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问题。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供用电合同》,是答辩人与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至于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联合社之间什么关系及关于电力设施设备权属如何约定,是他们内部的事,答辩人不知情,也不是答辩人的举证责任,答辩人未提出异议更不构成自认,关于该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审法官曾向原告释明主体问题,原告没有增加或变更主体,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审理后作出判决,合法有据。5、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本案的因果关系。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表明上诉人病情与2024年3月19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仅针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果关系认定并非本次鉴定的主要目的,且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在程序上,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对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在内容上,鉴定人未对触电发生经过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回复。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申请触电的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病情与电击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6、上诉人一审诉请中关于肺气肿、骨折等医疗费用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了上诉人当天在某县院门诊就医的情况,诊断为左手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体态特征为意识清楚,心肺腹部未见异常,并没有骨折和肺气肿等伤情,据此,原告的诉请既无电击伤证据,治疗的相关项目也与电击伤没有关联,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省某县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本案系侵权案件,并非因集体财产发生经济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在一审中,法院已当庭提醒上诉人认真审查选择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坚持经济联合社这个主体,造成主体不适合的后果,所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这个观点应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状的诉讼请求的第三部分与第一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农业基地电表箱外壳漏电致我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13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72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2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2月13日,作为用电人的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供电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某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某开关送出的北支某杆架空线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某线北支某杆,分界点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人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坏、损害的赔偿责任;期限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2日止。案涉表箱属于分界点至用户负荷侧的设备。2024年3月19日,马某(猪场工作人员)在抄表时,原告在旁观看,电表箱触碰到原告左手手指,马某发现有触电吸附情况后,立即将原告拉开。随后原告即被送往某县医院救治,就诊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10时08分;现病史:半小时前因不慎触电后感左上肢疼痛、活动受限,左手指中指末节有出血,急呼120接至来院就诊;诊断:1.电击伤2.左手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阳性体征:意识清楚,心肺腹部未见异常,左上肢触觉过敏,活动受限;手部可见左手中指末节有一不规则伤口、深达皮下,长约37.5px。治疗意见: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进一步转上一级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932.21元。当天14时42分59秒原告到市医院治疗,门诊诊断:电击伤。入院情况:1.患者因“电击伤7小时”入院。......初步诊断:1、电击伤;2、左侧第5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4、肺气肿。出院诊断:1、电击伤;2、创伤性左侧第5肋骨骨折;3、创伤性腰椎骨折L4;4、肩背部肌肉损伤;5、肺气肿;6、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塞;7、慢性非萎缩性胃炎;8、前列腺钙化灶;9、孤立性肺结节(双肺多发)。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9435.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62.28元,个人自费3373.52元)支出门诊费2723.59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在某部队天津市总队医院支出门诊费13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8月7日山西省盐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某损伤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选择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当庭提醒原告认真审查选择诉讼主体,但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经济联合社而非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在运某院诊断的病情是否与电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与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系用电人以及各自产权范围。案涉表箱在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产权范围内,产权归属于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诉请的被告某经济联合社,故原告要求某经济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与,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及对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承担责任,本案系因案涉电表箱引起的触电事故,案涉电表箱产权人、管理人、维护人均系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故应由产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原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经济联合社提交新的证据:某农电站管理员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表箱不是村委会所有的表箱,是养猪场和大棚的承包户私自安装的表箱出的问题。原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人身份不明,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电表箱的产权人为村委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涉案的表箱不是供电公司安装的没有异议,就算是养猪场和大棚承包户安装的也属于村委会,与供电公司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供电公司没有责任。
二审查明,案涉表箱系从低压配电柜综合箱中接出来后,供给养猪场和农业园区,系低压设施。事发前马某(猪场工作人员)已向农电站管理员冯某反映过电箱漏电,事发后冯某称去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漏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某的伤情与触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除电击导致左手受伤外,原某还存在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外伤,显然事发前原某不可能在如此严重伤情的情况下在农田活动,事发后原某发生其他意外导致骨折的概率极小。根据日常经验,原某触电后被推离电表箱的过程中极大可能摔倒导致骨折,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小概率事件导致原某受其他外伤的情况下,本案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其伤情与触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对于焦点二,1千伏以上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致人损害会造成严重后果,故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产权人除能够证明损失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千伏以下非高压电致人损害,若电流未经过心脏造成心跳停止,一般不会导致死亡和残疾,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产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案涉电表箱属于低压设施,产权人并非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原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高压设施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高金联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不同的法人,具备不同职能,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经济联合社是案涉表箱的产权人,其要求某经济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其应向案涉电表箱的实际产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释明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释明
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