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某某六处。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孝义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孝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某某六处(以下简称某某六处)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孝义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孝义市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10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不赔偿437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无效不成立。首先,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也已认定“从参与协调的各位证人证言来看,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发生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协议签署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一审仅从事发时各方没有作报警处理,***未参加协商处理,便认定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的母亲***及***的叔叔***、***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某某村委会见证调解过程,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某某村委会代表***亦签字。最后,各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也于2006年9月17日出具了收条。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农村居民,其到案涉工地务工仅一个月,应按200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1980元(3099元/年×20年)。三、***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时,***仅五十岁,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当时并非低保对象,不属应当扶养对象。四、一审判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三方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其次,一审仅以***一直在服刑,直至2021年11月才刑满释放便认定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与法律相违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9月12日,三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6年9月17日,至今已有十几年之久,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称其202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后才知悉上述事件的原委,明显不符合情理。***在服刑期间,并不消灭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也不属于其他障碍。五、一审判决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首先,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合法、真实且有效。其次,***死亡后,***及其侄子***前往山西处理事故的所有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是由***支付,***亲属***和***当时一直在涉案工地做工,并没有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本案不存在交通费等,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某某六处辩称,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无权撤销。本案与某某六处无关。
孝义市某甲公司辩称,家属代表协商并签订协议符合常理,相关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即使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中“某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改判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赔偿437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06年,***承揽某乙公司焦炉扩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系***的工人,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关于“本案***的死亡原因”认定错误。一审(2023)鄂11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9月12日下午2点许,死者***不遵守厂规厂法和劳动纪律,某乙厂内的钢管(6米之长)在工地围墙外的枣树上打枣,不慎触及枣树旁的电线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员及时拨打120,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辆到达现场将死者送至孝义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由于***属于服刑期间,便由其母亲***及其叔叔***、***等亲属参与了整个事情的办理,在征得其家属协商同意后,***、***和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信访科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也证实了事情真相。”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受***雇请在山西工地做小工,在事发当天,***要求工地人员每人驮一根长钢管到工地,***在驮钢管到工地过程中因钢管不慎接触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三、一审认定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有误。首先,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有***,***叔叔***、***签字确认,某某村委会见证并盖章、签字。再次,各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四、一审赔偿数额有误。(一)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到工地仅一个月时间,死亡赔偿金应按200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1980元(3099元/年*20年)。(二)受害人***死亡时,***年仅五十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对某乙公司上诉无异议。
某某六处辩称,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孝义市某甲公司辩称,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另,一审关于孝义市某甲公司的判决正确。
针对***和某乙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如下:一、***未参与协调,非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当事人,亦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案涉《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系在未报警处理的情形下所形成,应无效。二、因***长期服刑,到刑满释放后才知道受害人***死亡和协调事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本案起诉时间为2023年,故各项损失应按2023年标准计算。其中,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2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一审未查明***和某乙公司当时未依法报警,捏造受害人***系打枣触电死亡的事实,进而判令***、***方自行承担20%责任有误。综上,***、***虽因经济能力不足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故请求二审在驳回***和某乙公司上诉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适用2023年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支持因维权而发生的交通差旅费13833.06元、应付律师费140917元,判令某某六处、孝义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和某乙公司赔偿负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六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某某六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距一审开庭已17年之久,当时在现场的***证实未看到电击过程,未发现倒地现场有高压线,其他证人未亲临现场,在无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相关基本事实无法重塑,一审认定受害人***系被某某六处高压电线电击身亡无依据。二、案涉《关于***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认为上述协议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但相关撤销权已丧失。四、某某六处对高压线的管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从本案原始证据来看,已载明受害人***系触电死亡,且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至于某某六处是否对高压线管理得当,***不便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基于公安机关调查回复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受害人***系触高压电死亡,某某六处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孝义市某甲公司辩称,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向***、***连带赔偿***提供劳务触电死亡的丧葬费28214元和死亡赔偿金852520元;2.判决***、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扶养费66911元;3.判决***、某乙公司向***、***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4.判决***、某乙公司赔偿***、***为本案维权而损失的交通等费用13833.06元和应付律师费140917.44元(合计154750.05元);5.判决由***、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乙公司、某某六处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提供劳务触电死亡的丧葬费28214元和死亡赔偿金852520元;2判决***、某乙公司、某某六处及第三人连带赔偿***的扶养费80157元;3.判决***、某乙公司、某某六处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4.判决***、某乙公司、某某六处赔偿***、***为本案维权而损失的交通费用及律师费161615元;5.判决***、某乙公司、某某六处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事故经过,2006年9月12日下午2点许,***在某乙公司焦炉扩建三期施工现场的河南工地,(不属于丙方的施工现场),某丙厂规厂法和劳动纪律,擅自在上班的途中私自拿厂内的钢管(6米之长),私自用6米长的钢管,在河南工地围墙外的枣树上打枣,结果导致钢管接触到墙外枣树旁边的1万2千伏高压电线。事故发生后,甲、丙方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将***送往某某医院,经紧急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12日下午14:40分左右在医院死亡。二、事故原因与责任,1、主要是由于本人不能够按照厂内施工负责的要求去做,擅自违反劳动纪律,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死者***本人负完全责任。2、某乙公司在此事故中不负任何直接责任。3、丙方工程承包负责人,只负责管理不严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处理意见,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处理意见如下:1、甲方:本着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支付死者(乙方)家属30000元。2、丙方:同意支付死者(乙方)家属40000元。3、医院抢救费、火化费(包括运费)等前期费用由甲、丙方负责支付,火化后的一切后期费用由乙方负责。4、此协议属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事故处理完毕后,甲、乙、丙三方和本村村委会中证人各执一份,今后甲、丙方不再负任何经济等责任。5、事故处理一次性完毕。同日,***、***向***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死亡费7万元,路费款3000元,收款人***、***。
2006年9月12日,孝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注明,***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办事处杜家湾村人,现年54岁,于2006年9月12日下午二时,在山西省孝义市**镇**村,不幸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特此证明。
***系***儿子,于2006年6月28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实际执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起止自2005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后,向孝义市公安局提起信访。孝义市公安局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注明,***先生,您于2022年9月5日反映2006年9月12日其父亲***触电死亡一事。我们于2022年9月6日受理。经我局高阳派出所核查,***打枣触电不在某乙公司厂区内。您提出的***工友在事发当时发现***未死亡,并抬离现场,后***叫放下,放下后是否进行及时抢救的问题,经了解,现场人员及时拨打120,十几分钟后120到场拉走到孝义市某某医院医院送行抢救。您提出当地医院是否抢救,是否出具死亡通知书的问题,经核查,孝义市某某医院急诊登记记录最早录像是2009年,医院缴费系统记录最早保存是2010年,医院无法提供当时相关资料。某乙公司与湖北籍包工头***签订有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某乙公司概不负责,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死亡时某乙公司厂区外高压线属于476储备库自备电源,孝义市某乙公司当时没有接到过有触电伤亡事故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参与此次事件的处理。
还查明,2022年11月18日,孝义市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注明,经查询我所2006年的接警记录,2006年9月份我所未接到过关于孝义市某丙公司有人触电死亡的报案记录。现***、***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焦点及疑点,进行分析并依法予以认定。一、本案***的死亡原因?本案中,***、***一共提供四份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其中***、***、***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均是事后参与协调人员,不在事发现场,***虽未出庭作证,但有禹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禹王派出所、禹王司法所以及***等人参加的会议录音,对该会议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在该份录音中,***对事发现场的情况进行了介绍,结合案情、庭审调查情况及证人证言,目前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受***雇请在山西工地做小工,在事发当天,***要求工地人员每人驮一根长钢管到工地,***在驮钢管到工地过程中因钢管不慎接触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某乙公司认为,***是在用钢管打枣过程中不慎接触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提供了***、***、***等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效力较低,不予采信;而且事发时,***是在上工途中事发身亡,***作为雇主,以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作报警处理,存在一定问题。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认定事实如下:***受***雇请在山西工地做小工,在事发当天,***要求工地人员每人驮一根长钢管到工地,***在驮钢管到工地过程中因钢管不慎接触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
二、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由***、某乙公司、***三方签订。当时***正在监狱服刑。***为***配偶、***为***儿子,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从参与协调的各位证人证言来看,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发生胁迫欺诈等情形,但由于事发时各方没有作报警处理,对事故发生具体情况难有定论,目前***、***、***、某乙公司存在分歧,结合目前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前面已作认定,且***亦未参加协商处理,故结合上述情况,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
三、***、***主张赔偿数额如何核定?前面已认定三方签订的《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无效,故对***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由于法院出具的文书具有普遍参考性,事故发生在2006年,***、***2023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按照2023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易向社会传达一种错误思想,导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在事故发生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规定。经综合考量,依法按事故发生时(即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金额:1、死亡赔偿金:***死亡时在工地工作,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200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8786元/年×20年=1757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200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丧葬费为13330÷2=6665元。3、扶养费:本案中,***系***配偶,居住于**村,无正式工作,***死亡时其年满50岁且为低保对象,***、***主张支付***扶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因***居住在农村,按200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且前期***在服刑,服刑期间不分担扶养费(从2006年至2021年),释放之后可以分担扶养费,故扶养费为:2430×15+2430×5÷2=42525元。4、交通费等:***触电事故发生后,***及其侄子***、***、***前往山西处理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实际产生,但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酌情调整为3000元。***主张因维权而损失的交通等费用,不是为处理丧事所发生费用,系现在发生费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时等各种原因,依法调整为30000元。6、律师费:***、***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57910元。
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在雇主与被侵权人为劳务关系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此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在此情形下,雇员对侵权人的请求权与对雇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被侵权人可同时以侵权人,接受劳务方作为被告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因侵权人与接受劳务方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故接受劳务方应对侵权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若接受劳务方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雇主,某乙公司系***施工工程分包单位,某某六处系高压电所有权人,结合案件情况对各方当事人责任依法予以认定。1、某某六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六处作为***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工地附近架设高压线,未设置好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最终触电死亡,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2、***及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雇佣***在其承包的某乙公司焦炉扩建三期工程工地务工,后某电死亡,***及某乙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死者***自身责任问题。本案中***因为手中钢管触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在其手拿数米长的钢管时应当观察周围环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出现危险。但其自身未积极履行审慎义务导致自身触电死亡,故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孝义市某甲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涉案高压电,与孝义市某甲公司并无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孝义市某甲公司应对该高压电设备承担管理责任,故***、***主张孝义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触电死亡是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分析,某某六处承担50%,即:257910×50%=128955元。***承担30%,即:257910×30%=77373元,扣减***、某乙公司已经支付73000元,***与某乙公司连带承担4373元,其余由***、***方自行承担20%。
五、***、***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死亡后,虽然多方曾达成过赔偿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无效,且由于***一直在服刑,直至2021年11月才刑满释放,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遂判决:一、某某六处赔偿***、***128955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赔偿***、***4373元,某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2元(***、***已缴纳7541元,申请缓交7721元,一审法院准许缓交),由***、***承担13512元,某某六处承担1693元,***、某乙公司承担57元。
二审中,某某六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年5月15日无人机拍摄的***倒地处至某某六处高压线视频、照片、标注及侧立面示意图,拟证明***、***主张受害人***倒地现场的位置距某某六处高压线之间不仅直线距离超过八十米,而且间隔有坎坡、深坑等,故某某六处与***受害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质证意见为:事发时电线杆的位置、高度与某某六处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更改过,当时两根电杆的电线是在围墙上方,两个电杆形成一个角,但不知道电线所有权是谁。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时间太长,不记得也不清楚电线杆是否改变过位置。
***、***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当地公安人员将其带到现场时某乙公司人员所指示的情况不相符,是否更改可去电力设计院查证,举证责任应由某某六处承担。
孝义市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未参与该事项的处理,事故具体发生在何处由法庭查明,***、***亦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六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6年9月12日至今的变迁或更改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2006年9月17日《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三、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误;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即案涉2006年9月17日《关于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在2006年,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安监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经过、发生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但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雇主的***和事故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均未履行报告事故的义务,导致无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承担的认定,故***、某乙公司在案涉处理协议书上自行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无效,基于此协商的赔偿事宜及金额亦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处理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六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触电身亡,如上所述,因***、某乙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导致无事故责任认定书,2022年10月22日孝义市公安局信访科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载明某乙公司厂区外高压线属四七六处储备库自备电源,某某六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系案涉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一审认定某某六处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六处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在其无证据证明***的伤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前提下,一审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六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在其承包的某乙公司焦炉扩建三期工程工地务工,***触电死亡,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及某乙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误。***、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误。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当时是在案涉工地务工,故一审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住于农村,无工作,2007年被评为农村低保对象,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此时***长期在监狱服刑,无其他扶养人,故一审按照200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生活费恰当。关于交通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方相关亲属、村委会人员到山西当地处理后续事宜,一审酌定支持3000元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触电死亡,一审根据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3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某乙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误不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触电事故虽发生于2006年9月12日,但***自2005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一直在监狱服刑,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六处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负担50元,孝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某某六处负担2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