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91民初9346号 原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88号满堂悦1号楼2707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中段8号沣荷嘉苑C栋1单元7层2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薛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264.23元,并以231264.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总价231280.01元,并已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已抵扣发票,故诉至法院,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工程某乙公司仅和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工程不是某乙公司分包的,是该工程是甲方指定的,对合同的价款某乙公司无异议,价款是甲方定的,同时也是干完活才定的价款,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承诺合同价款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再向某甲公司付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某乙公司根据发包人指定,在某甲公司已完成自贸新天地.文创街区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并与发包人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确定工程价款231280.01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31264.23元增值税发票,但某乙公司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根据发包人指定,在某甲公司已完涉案工程,并与发包人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原构筑物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该合同系某乙公司受业主指定签订,但该行为系某乙公司的自愿行为,并不能因具有指定分包关系就导致该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开票金额231264.23元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1264.23元及利息(利息以23126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