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北万筑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精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5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卫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卫某、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6)陕0525民初1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陕0525民初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或第三人某丙公司实际办公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二、三方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原审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但本双方争议的不是债权转让履行等纠纷,而是原合同中工程款数额,案涉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故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