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6438号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26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承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7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还欠249260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理由如下: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至1万立方米混凝土,被告支付款项50%,截止目前原告方供货方量总计7000立方米,未满足支付条件。案涉项目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告方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工程款支付采用供应链付款,一年内不贴息,而双方最后一次过程结算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截止目前未满一年,因此即使支付货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有3%价款为保修金,该保修金需要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该质保金部分不应支付,同时因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也不应支付。原告主张货款的前提是证明原告供货总量及质量合格,被告才负有举证责任,在此之前应先由原告证明供货且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或报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因此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利息、保全保险费。现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存在部分不合格,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交合格证明资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截图及视频光盘,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含税)2492602.3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商混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因**公司年产5万吨装配式钢结构项目签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7日,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地面商混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185707.49元(含税),暂定数量17252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月26日前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财务处挂账,供货方量达到10000立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此笔货款的5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处理完遗留问题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工程交付使用后90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代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6月份,经双方在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经五次对账结算确认,应付混凝土价格为2492602.36元(含税)。此后,因被告项目停工原因,导致原告未能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在本案中认可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2492602元,因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地面商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目前供货量不足10000立方系被告项目停工导致,非原告违约不供货,而且被告对复工时间也不能确定,现距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已将近一年,被告对已供货部分货款分文未付,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至97%,3%作为质保金,而因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客观上无法满足工程交付的要求,结合合同中一年期内不贴息的约定,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下欠货款2492602元,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另,因下欠货款为含税货款,故原告同时应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260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交付价值2492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