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802执6990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MA708NH20H,住所地榆林。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现住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663X8,住所地榆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陕08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41706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5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向申请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兑付了3378470.2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有争议。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亚特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部分剩余款项存有争议,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本院的查控结果分析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以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在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4)陕0802执67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