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8民初1042号 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公司员工。 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92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9271.15元(以113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为一年期LPR为3.65%乘以1.5倍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原告为***、***提供钢材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从2021年10月25日开始合作,在合作期间共计产生货款163792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货物予以确认,后于2021年11月16日部分支付了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告知原告向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索要货款,***对此笔欠款予以确认,但也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货款11379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系项目工作人员,其所有聊天记录系职务范畴,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某某九建分包合同关系早已解除,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九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项目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的买卖是谁经手的,就应该找谁,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项目地点后,由案外人***签字确认,送货单共计5张,金额合计163792元。2022年3月20日,原告某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向***微信发送对账单载明:“总欠款:113792元(壹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贰元整)”。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总承包人某某九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及担保人***(丙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劳务分包方式、范围及内容;3.1分包方式:包工包料”,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签字确认。2022年5月10日,总承包人某某九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及担保人***(丙方)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的雄东片区A社区配套市政供热(冷)工程--雄东昝岗供热保障联通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含税总额为5387000.00元,截止2022年5月10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金额:3377000.00元(含税);已付金额2532750.00元(含税),未付款金额:844250.00元(甲方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后,是支付乙方劳务费的前提);合同剩余金额2010000.00元(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经三方协商一致,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剩余部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签订本协议如下:第一条、经协商,三方同意自2022年5月10日起解除合同剩余金额部分2010000.00元的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放弃合同剩余部分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要求。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即宣告终止,三方不再因原合同有任何争议”。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乙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2022年5月18日,某某九建向***通过银行转账844250.00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通话录音、《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封面、劳务分包结算表、《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贸如约供货5次,供货金额合计163792元,该货物已经送至约定地点并由项目指定签收人签收,对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与原告某某商贸建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微信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系***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述系公司订货,曾表示:“最近公司钱紧张,这个星期进度款就到位了”,且供货单签字人***系***指定签收人,故***订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被告***曾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辩称其是***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也表述该货款为自行垫付,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被告***辩称:“材料是******采购,材料款也应当由其支付”,被告某某九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第三条劳务分包方式、范围及内容;3.1分包方式:包工包料”。此外,《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截止2022年5月10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金额:3377000.00元(含税);已付金额2532750.00元(含税),未付款金额:84425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即宣告终止,三方不再因原合同有任何争议”,某某九建于2022年5月18日向***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未付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3792元,原告某某商贸及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未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某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雄县嘉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