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XXXX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2852号 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6T60。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63X8。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9118。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开发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以及被告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X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以及被告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X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545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以125450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暂计:2318.04元,暂共计:1277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系2023070300001299-54电子债权凭证的票据权利人,该票据于2024年7月2日到期后,出票人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票据款125450元。陕西建工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票据收款人暨票据背书人,原告于2024年2月5日接受该票据。至今,原告无法实现票据金额的兑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陕西建工XX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本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1045450元,其中有125450元采用秦信单进行支付。2024年2月5日,本被告将对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25450元的债权通过秦信单方式转让给原告,自此,本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第二,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利息与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纠纷发生系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本被告并无过错,本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本被告也不存在资金获利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利息与案件受理费。第三,案涉秦信单于2024年7与2日到期,目前原告已无法通过该系统返还此票据,如果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票据进行兑付,相当于两次兑付。 被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被告对票据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中的利息与受理费,本被告不予承担。第二,原告不能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本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上一手交易真实是否发生本被告无法判定。第三,本被告不是承兑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被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签订《XXXX周礼佳苑安居小区二期工程合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包涉及图纸范围内周礼佳苑安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1#楼-13#楼及商业、幼儿园、社服服务中心及附属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后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被告陕西XX公司出具了凭证编号为2023070300001299-54的秦信单一支,凭证金额为12545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5月6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向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租赁塔吊,并支付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费用。2024年2月5日,被告陕西XX公司为支付欠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费用向原告转让了案涉秦信单,该秦信单载明原始债务人为XXXX开发建设公司,凭证持有人为西安XX实业公司,上一手持有人为陕西XX公司,凭证金额为125450元,凭证到期日为2024年7月2日,付款义务人为债务人等。后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均在流转单中盖章确认,该流转单中载明开单方与最终付款方均为XXXX开发建设公司。案涉秦信单到期后,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并未兑付。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案涉秦信单流转一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秦信单电子凭证1份、短信截屏1张、通话记录截屏3张、《塔吊租赁合同》2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应收账款明细表1张,被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流转单1份、结清证明1份,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提交的《XXXX周礼佳苑安居小区二期工程合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1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经查,案涉秦信单虽然具有付款义务人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功能,但秦信单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故不应将秦信单认定为票据,依据秦信单所载信息,应将其认定为电子债权凭证,因此秦信单流转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本院认定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陕西XX公司将案涉秦信单流转给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其实质是将其对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125450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且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案涉秦信单流转一事知情,现秦信单已到期,被告XXXX开发建设公司应向凭证持有人即原告西安XX实业公司支付凭证所载债务125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秦信单已明确载明凭证金额为12545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陕西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陕西XX公司并未就该事项进行过约定,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陕西XX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545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