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218号
原告:**1,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玲(***妻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贾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30888453。
法定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
主要负责人:李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潘淑荣(李某母亲),女,1978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告:钱巧,男,1999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1与被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李某、潘淑荣、钱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翠玲,被告***,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被告李某、被告潘淑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钱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钱巧赔偿**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8892.67元;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淑荣承担李某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22时19分许,**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双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某)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3km+600m处,与同向道路前方***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摩托车上人员又与***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刮擦,造成**1和李某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和***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均离开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1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钱巧,未投保相关保险,***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1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未违反交通规则,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前方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医疗费请法院凭票核实;误工费由于**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且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当时已经开始工作;**1方自身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
李某、潘淑荣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1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责赔偿;**1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钱巧、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22时19分许,**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双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某)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3km+600m处,与同向道路前方***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摩托车上人员又与***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刮擦,造成**1和李某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和***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均离开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1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颅内损伤;2、蛛网膜下出血;3、前颅底多发性骨折;4、右侧肱骨、桡骨、尺骨骨折;5、右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32050.27元。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29日,**1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362元。2019年1月16日,**1前往庐江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5元。2019年7月8日,**1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26元。2019年9月7日,**1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99.31元。2019年9月14日、9月16日,**1分别前往乡镇卫生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7.76元。
**1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双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1支付鉴定费2700元。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
同时查明:**1驾驶的“双木”牌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钱巧,未投保相关保险。该车系李某从钱巧处借用,事故发生时李某与**1结伴一起回老家,车辆由**1驾驶,李某乘坐在该车上。**1、李某均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未投保相关保险。***驾驶的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支持。**1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38460.34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116周岁,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1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2588元(37540元/年×20年×11%),依据**1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1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1已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无需再进行进一步治疗,故**1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43846.94元。
***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相关保险,李某系未成年人,故本案中**1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107186.6元,但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某仍在治疗中,本院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3000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三责险内赔付李某11132.52元,故**1的经济损失实际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718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6660.34元,因**1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1、***、***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认定**1、***、***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1、***、***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30%除以**1、***、***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得出**1、***、***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应为53.84%、23.08%、23.08%,因此超出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的部分76660.34元,应由***赔偿17693.21元(76660.34元×23.08%),扣减***垫付款2000元,实际由***赔偿**115693.21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693.21元(76660.34元×23.08%)。由**1负担41273.92元(76660.34元×53.84%),对于该部分损失,鉴于车辆所有人钱巧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李某也明知**1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1驾驶,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由**1按照60%的比例自行承担24764.36元,由钱巧按照20%的比例赔偿8254.78元,其余20%的损失由李某承担,因事故发生时李某系未成年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淑荣承担825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693.21元;
二、被告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54.78元;
三、被告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54.78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186.6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93.21元;
五、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1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2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文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云云
书记员王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