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9410号
原告: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2040J,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康园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军,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048716755,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
原告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将合同尾款全部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连市海友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富国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雅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