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04民初5908号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女,199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69号御锦城10A栋1单元401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包某,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邹某,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院内统计局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赖某,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任某,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坊路18号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李某、曾某、包某、邹某、赖某、任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