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4民初1089号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6703585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劳务费64188.4元及利息(利息以64188.4元为基数,按LPR(年息3.65%)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劳务费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为2837.4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64188.4元,作为被告请***等3人安装浠水润达美墅项目防火门的劳务费,被告收到原告64188.4元后并未付给***等人劳务费,导致***等人向浠水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在监察局调解下,原告向***等人支付了55000元劳务费。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回64188.4元,原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原告洪都公司从浠水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浠水润达美墅二期防火门工程,后经人介绍,原告洪都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遂雇佣***、***、***、***四人进行施工。2022年1月29日,原告洪都公司通过公司生产总监***向被告***转账64188.40元,用以支付***等四人进行施工的工资,以及被告***对上述四人的管理费用。2022年4月份,因一直未收到应得的劳务费用,***等四人向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22年7月29日,经多方核实,确认***等四人应得劳务费用为55000元,同日,原告洪都公司便通过工商银行将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55000元转账给***,***等四人自行协商分配。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洪都公司代被告***垫付***等四人的装修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基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洪都公司能主张返还的金额为64188.40元还是55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为,64188.40元系工程完工后原告洪都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等四人安装劳务费以及***对四人的管理费,此费用系原、被告对于劳务承包相关费用所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应得的金额,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原告洪都公司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至于55000元,确属原告洪都公司因被告***不支付***等四人安装劳务费而垫付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洪都公司,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从不当得利行为发生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0元,并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