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953号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444.13元及利息43527.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4844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为43527.53元);2、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148444.1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项目防火门窗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项目提供相应的防火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项目工程均早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早已提交对应的结算资料,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也未付款。经计算,原告发货金额为148444.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实是这样的,但工程款没有经过我们审核确定,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我们没有具体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防火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项目提供并安装防火门窗。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产品技术要求、原告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项目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核算一致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15616.5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防火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双方签订的《宜春汇丰中央城展示区防火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防火门窗,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115616.53元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且双方在起诉前一直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5616.53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宜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