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5民初13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向阳区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集团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有公司)、被告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被告永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姜洪臣,被告龙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有公司、龙跃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16,600.48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与永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建设鹤岗市兴安区永青家园廉租房住宅楼10号楼,包工包料,总工程量5039.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50.00元;永有公司按进度拨款。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永有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616,600.48元未付。
永有公司辩称,2009年***、**与永有公司口头达成涉案楼房的施工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5039.80平方米,单价为850.00元/平方米。永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的时间是2013年2月,而***、**于201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龙跃公司辩称,***、**与龙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起诉龙跃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系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工程,政府将工程款汇入龙跃公司,龙跃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永有公司,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永有公司,***、**与永有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龙跃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在施工期间自行记录的工程用料、人工费及自行计算的二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二张,现金日记账一本,工程造价构成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尚欠的工程款系根据工程总量和单价减去已付工程款计算的。永有公司、龙跃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二公司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
永有公司、龙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永有公司、龙跃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二公司的确认,亦没有二公司的签字盖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与永有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建设鹤岗市兴安区永青家园廉租房住宅楼10号楼,包工包料。此工程系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工程,政府将工程款汇入龙跃公司,龙跃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永有公司,永有公司再将工程款给付***、**。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称永有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16,600.48元未付,永有公司辩称有证据证实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有公司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及施工完成后,永有公司有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该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已完成施工,永有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已足额给付工程款,现永有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或怠于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给付***、**所称拖欠的工程款2,616,600.48元。因永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其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系与永有公司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与龙跃公司无关,故其要求龙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16,600.48元;
驳回***、**要求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2.80元,由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芹
人民陪审员 姜俊言
人民陪审员 王巧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