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初字第29号
申请人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东侧南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柏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山,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金明山,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鹤劳仲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山、被申请人金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金明山于2014年4月28日到龙跃建筑公司干杂活,实行日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5月13日,金明山在龙跃建筑公司承建的兴山区光荣小区A4号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间拆模板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伤后,金明山被送往鹤岗市协和综合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胸第十一肋骨骨折。2015年1月4日金明山所受伤害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2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金明山受伤后,龙跃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2015年3月16日金明山申请仲裁,要求与龙跃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跃建筑公司承担工伤待遇。
仲裁委认为,金明山在龙跃建筑公司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龙跃建筑公司应承担金明山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金明山要求龙跃建筑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金明山在申请仲裁时已年满59周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0%计算。因金明山在龙跃建筑公司工作实行固定工资每天120元,故计算其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以2,610.00元(120.00元×21.75天=2,610.00元)为准。
仲裁委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龙跃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金明山此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人民币45,936.00元;三、驳回金明山要求龙跃建筑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劳鉴费360.00元由龙跃建筑公司负担。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龙跃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1、2014年5月13日金明山正常上班,工作结束金明山下班。两天后金明山通知公司说其两天前在单位受伤了,我公司对金明山的说法不认可。金明山如果在单位受伤,应当天通知原告,而金明山两天后通知原告,不排除金明山在其他单位或家中受伤;2、金明山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我公司一概不知,在此期间也未收到劳动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来金明山申请仲裁时我公司才得知此事。劳动部门违反程序未给我公司下发法律文书,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权利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仲裁委裁决我公司给付金明山工伤待遇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仲裁委裁决。
金明山服从仲裁委裁决。针对龙跃建筑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和请求金明山答辩称:金明山是龙跃建筑公司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天被工友送回家。第二天到医院拍片时发现骨折了,就给张洪山打电话,张洪山让回家休养。后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龙跃建筑公司应给予工伤待遇。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人龙跃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结论不服,要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后龙跃建筑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明山在申请人龙跃建筑公司工作,其受伤后,已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金明山的伤情作出了劳鉴结论,故龙跃建筑公司应依法向金明山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龙跃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委在裁决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