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7520民初58号
原告: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与被告鹤岗市龙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所参加诉讼活动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副厂长**代理,现**因事无法参加庭审及诉讼活动,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成立,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汤原县鹤林兴达木材加工厂负担。
审判长初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