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原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死者***之父。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死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之女。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众成仁和律师集团(德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城区新华办事处水利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原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鬲津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鬲津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鬲津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0日,原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盛河工程处将德城区胡庄涵闸维护加固工程交给***组织施工,***找到***等五人为其施工,2005年6月7日晚工程基本完工时,工地安排***等三人第二天早上7点去新华办事处水利站开拖拉机来到工地拆模板。6月8日早7点三人准时到达水利站,由***驾驶拖拉机,***等二人乘在后斗上驶往工地。当车辆行至陈公提口工业园时,***被路上一横杆撞到头部,当即昏迷,被送往医院。至起诉时***仍昏迷,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16281.95元,后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医疗费8017.85元,护理费26316.62元,误工费14160元,死亡赔偿金214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80304.27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受害人***的雇主,受害人***并非在施工中和施工现场因安全生产受伤,其受伤死亡与工程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已在其它案件中得到查明和确认,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鬲津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鬲津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与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和性质,1715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再审程序由德州市中级法院(2010)德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一样是干活的是领工资的,工具和材料也不是我的,图纸是***给我的用于施工,工程验收的主体也不是我,故本案与我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数额高。
原审法院初审查明,2005年6月8日早***驾驶自家放在于官屯水利站的拖拉机,***和***乘坐拖拉机准备去施工工地,经过陈公提口村时,***坐在车斗内,扶着拖拉机前栏杆站着的***被村道上的一个横杆撞伤,头部摔至车下,当即昏迷,被送往十三局医院救治,后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5日死亡。原告提供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月2日德州市人民医院中草药费单据5张,金额279.30元,2005年10月17日收据1张,金额1950元,2009年6月2日(2007)***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词,***、***的证言,法院提取的***、***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认为,(2007)***初字第26号判决为无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不承担责任。被告鬲津水利公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判决书外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判决书的效力产生怀疑,因为(2010)德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2007)***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予质证。被告***认为,除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认可。
2006年9月24日,***病死家中。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经办人、证人的陈述,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这样的事实,盛河水利工程处将其胡庄涵闸维护加固工程交予***承包施工,***又将其中的闸室砌筑部分包给***承揽施工,***自行召集工人,***又将其中的闸室砌筑部分包给***承揽施工,***负责给招募的工人发工资,***向***结算工程款,***与盛河工程处结算工程款,因此,***应为死者***的雇主,***早上乘***驾驶的拖拉机去施工工地的路上受伤,应属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拖拉机上有危险而未避免,对伤害的形成明显由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损失的60%负担,***受伤后,被就近送至十三局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死亡,根据伤者病情需要在十三局医院和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在药店自购药品因未提供医院相应证明,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13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4人按2010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年计算1778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服用口服液款195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关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称是盛河工程处与***直接承揽工程的中间介绍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介绍给盛河工程处,有工程处与***直接协议的证据,且盛河工程处与***既不认识也不认可,因此***主张是中间介绍人不成立,但***只是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的雇主,且***不是在施工现场因安全生产受伤,故***不应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盛河工程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受伤不是在其发包的工程施工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且盛河工程处并无过错,故盛河工程处不应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承认***与涉案工程无关,只是因其在***的施工工地尚未撤工的情况下告知撤走,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或系死者***的雇主,且事实上***先直接找的***,故***也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款计190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盛河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原告负担3552元,被告***负担3553元。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医疗费8017.85元,误工费47496元,护理费80983.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生活费171120元,***生活费68448元,***生活费1283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总计1278214.35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鬲津水利公司、***、***、***对工程进行非法发包、非法转包,以上五被申请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死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事故责任显示不公平、不公正,雇员在雇工中死亡的不应承担责任。三、原一审判决主文中认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计算中没有计算进去。四、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已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再中字第2号、鲁民提字第79号调解书变更,因此应当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5年6月8日早***驾驶自家放在于官屯水利站的拖拉机,***和***乘坐拖拉机准备去施工工地,经过陈公提口村时,***坐在车斗内,扶着拖拉机前栏杆站着的***被村道上的一个横杆撞伤,头部摔至车下,当即昏迷,被送往十三局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医药费8263.50元,检查费230元;2005年6月9日转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982.50元。2006年9月25日死亡。***受伤和死亡经过和原审查明一致。
二、200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和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28392.95元。诉讼中,***去世,***、***、***、***、***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案案号为(2005)***初字第1715号。
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收到起诉状后,于2005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状,申请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2005年4月上旬,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与***达成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由***承包,承包形式为一次包死(即包工、包料、人工费、电费及设备租赁费等全部工程费用),工程总价款6800元,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图纸由承包人***在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取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将图纸交给***。***找到***,让***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沙、石、水泥等材料组织和购进及施工设备的租赁和组织民工,其施工事项由***向***汇报。该工程施工前,***组织民工***、***、***、***为***干活工资30元每天,民工的报酬由***支付。
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是由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转包给***,***指定***负责施工。上述几个承包关系虽涉及本案同一标的,但从确定侵权主体、侵权因果关系上,必须追加***和***为本案被告。(详见2005***1715号卷宗15-16页)
原审法院准许了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的申请,依法追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
200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向***送达时所记送达笔录中,***承认工程是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的,图纸也是工程处交给他的,他又交给了***,活儿是新华水利站干的,他和***不认识。(详见2005***1715号卷宗10-11页)
2005***1715号卷宗证据卷11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让他去的。
2006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就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作出(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70610.37元,驳回原告对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5日对(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再审该案,原审法院作出(2007)***再字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61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本院(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盛河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4月2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德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再字26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后,***、***、***、***、***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2年3月6日提审该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2012)鲁民提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承担20610.37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443元。二、***、***各承担2500元。三、鬲津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已履行。
再查,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5月17日委托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案诉讼事宜。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再审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5日送达,2011年11月30日生效,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30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审法院立案再审并无不当。
二、关于四被申请再审人责任承担问题。(2005)***初字第1715号卷宗中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申请追加***和***为被告的申请书中已写明胡庄涵闸维护加固工程的转包经过,并且和原审法院对***的送达笔录相互印证,故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将其胡庄涵闸维护加固工程交予***承揽施工,***又将其中的闸室砌筑部分包给***,***又分包给***承揽施工,***自行召集工人,组织工具、材料进行施工,***负责给招募的部分工人发工资,***向***结算工程款,***与盛河工程处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为死者***的雇主并无不当,另,该涉案工程系层层发包、分包,发包人、分包人明知对方没有相应资质,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个人承担责任不妥。原审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的数额,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虽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拖拉机上有危险而未避免,对伤害的形成亦有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予以采纳。
三、关于赔偿金额。(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题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07)***初字第2209号案件于2011年11月开庭审理,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2010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
再审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017.85元,因有票据的为279.30元,其余没有票据不予支持。
***2005年6月8日受伤,2006年9月25日死亡,(2005)***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每天30元,按65天计算共计1950元。扣除已赔偿的65天,误工时间为410天,误工费为410×30=12300元。
护理时间为410天,出院后***妻子和父亲护理,因在家中护理,***妻子和父亲系农村人口,可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每天6990÷360=19.42元/天,共计19.42×410天×2=15924.4元。
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为6990元×20年=1398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夫妇育有二子一女,虽然小儿子送养他人,但对父母仍有赡养义务,故***应承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一。
1、被抚养人***生活费:***于1946年出生,***死亡时59岁,赔偿金额为4807×20年÷3=32046.7元;2、***,女,1946年5月出生,赔偿金额为32046.7元;3、***,女,1995年10月出生,4807×8÷2=19228元,4、***,男,2002年2月出生,赔偿金额为4807×14÷2=33649元
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33691÷12×6=16845.5元。
以上共计352119.6元。赔偿金额352119.6×0.6=211271.76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27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原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四被告负担。
鬲津水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再审的申请期限。本案在2014年9月15日申请立案,即使将法院审查的三个月期限计算在内,也严重的超过了再审的申请期限,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由院长签字延长再审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再审的申请期限,(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不超过再审的申请期限是错误的。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伤害案。本案受害人***是在乘坐拖拉机行驶途中与限高杆相撞受伤,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依法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事故责任,应由设置限高杆的陈公堤口村村委会,司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应当意识到危险而未避免形成伤害的受害人***本人,三者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法律责任。对受害人受伤负有直接责任之一的陈公堤口村村委会,始终未出现在本案中,没有尽到任何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实属有失法律公正。三、***并非在施工中和施工现场因安全生产受伤,其受伤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除雇主外其他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收到伤害既不是在施工中,也不是在施工现场,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即施工现场以外的安全问题施工企业不负责任,因此,施工方、发包方对施工现场以外的安全事故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受伤死亡不是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能根据《安全生产法》中转包生产经营项目的规定,要求发包方、转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中所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项目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其不能发包、转包,否则各方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承揽工程项目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无论它多么的安全,也不能避免在施工现场外的员工发生安全风险,***在非施工现场搭乘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与该工程生产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根据《安全法》等法规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受伤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本案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该再审判决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经法院查明:上诉人在涉案中的身份就是***的雇员,不是工程转包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证据1、鬲津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2、涉案工程的材料和施工机械均有***提供(***的证言);3、***陈述为死者支付医疗费;4、***的雇员的证言证实:涉案工程的盒子版是由他们施工的;5、***证实涉案工程介绍给了***;6、原告证明上诉人是该工程掌线的(技术员),7、***、***、***等人证实:上诉人与他们一样挣工资,工资由***支付。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死亡时59岁,根据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得到抚养费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的年限为20年,他们的赡养人有三人,所以,***应得到抚养赔偿为:4807×20=96140元÷3=32046×60%=19227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为64093.4元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已达到山东省高院规定的最高数额,因死者本人有过错,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赔偿过高。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的申请,撤回了对***不应享受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的判决予以认可。
***、***、***、***、***等人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按“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适用的是“2010年度”赔偿标准,而(2014)***再字第4号民事案件是再审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一审辩论终结是2014年,因此应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另,(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该判决根本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再审时,统计部门的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后,也应依法适时进行调整。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死者***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再字第4号判决认定***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的层层分包、转包,作为雇主***根本没有施工资质也无法保障安全生产条件。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专门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系法人在建设工程领域非法发包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参照工伤赔偿案件的原则处理。三、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原因一,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发包,应当参照工伤案件处理;原因二,死者***的子女均在城镇住校读书;原因三,我市早已实行居民户口统一管理,住,住所地已按建制镇的居民社区管理、上诉人***、***的小儿子自幼由他人收养,对上诉人***、***无赡养的法律义务,因此,(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应按三赡养义务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担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并非在施工中和施工现场因安全生产受伤,其受伤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除雇主外其他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中间介绍业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伤害案,原审原告以雇佣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宁晋县北河庄镇东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漳卫新社区村委会证明、***在河北省宁晋县北河庄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北河庄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夫妇的小儿子***是1972年3月出生,自1973年初送养河北省宁晋县北河庄镇东何庄村***、***夫妇,***与户主***是母子关系。2010年8月,***将户口迁回德州。
另查明,***、***、***、***、***等人在本案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数额为380304.27元,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上述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29624.85元。原审法院再审本案时,***、***、***、***、***等人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78214.3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鬲津水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包括适用的年度标准和农村居民及城镇标准;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四、本案再审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鬲津水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鬲津水利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死者***是被***叫到工地,受其管理,***为***开工资,所以,***是***的雇主,***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德城区胡庄涵闸维护加固工程,尽管工程量比较小,但水利工程技术含量较大,承建者应有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资质。鬲津水利公司将应有自己公司完成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又指定***施工,属于层层转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鬲津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鬲津水利公司上诉称,***不是在施工现场受伤,本案不是安全事故,应是交通事故。***是在乘坐***驾驶的拖拉机驶往胡庄涵闸工地途中受到伤害,首先,作为雇主的***提供的交通工具有瑕疵,拖拉机后斗不应乘人;其次,自***乘坐到***驾驶的拖拉机之时,***就受到***的管理和控制,所以,从此时算起应是***的雇佣工作期间,该期间发生本案伤害事故既是安全事故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选择权,鬲津水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看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雇主对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过错责任,但因本案***所受伤害发生在2005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及法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即雇主***对***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包括适用的年度标准和农村居民及城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开庭是2011年11月14日,当天辩论终结,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照2010年度山东省统计标准并无不当。***、***、***、***、***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开庭是在2014年11月6日,应该以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前提是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初审判决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所以,本案再审时无需改变。
***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据此依照2010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上诉称,***、***夫妇的小儿子自幼由他人收养,对上诉人***、***无赡养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不应按三赡养义务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担问题。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妇小儿子***自小送养***、***夫妇,***、***夫妇与***形成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夫妇与其送养出去的小儿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夫妇的小儿子计入抚养义务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再审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原审法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是于2011年12月15日向***、***、***、***、***等送达,判决于15日后生效,即2011年12月31日生效。依照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原审法院(2014)***申字第7号卷宗显示,***、***、***、***、***等人于2013年6月30日书写民事再审申请书,当日,***、***、***、***、***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上签字。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等人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上诉人鬲津水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3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5924.4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7×20年÷2=48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7×20年÷2=48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845.5元,共计384166.2元。因***、***、***、***、***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诉讼请求数额为329624.85元,该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本院在***、***、***、***、***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给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等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鬲津水利公司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本院(2007)***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原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962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上诉人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3400元,由上诉人***、***、***、***、***等人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