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

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与某某、武城县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8民初1011号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林传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5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办公楼、平房及院落,并将办公楼、平房及院落返还原告;3、按每年30000元标准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至其搬出之日的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聂官屯办公楼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武城县郝王庄镇聂官屯的办公楼、平房、院落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租金每年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搬离并返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被告***与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过六万元的租金,并且在租赁期间***经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同意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花装修费用约30万元,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在租赁费中扣除装修等费用,剩余约15万元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对于原告所说的平房及院落有一半属于***所有,被告若搬离原告需补偿给***相应房款。
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确实不知道本案租赁物产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2月7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租赁楼房产权归其所有,5年来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也未收到过产权争议方面的信息。2、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按时向***支付租金,目前不拖欠***房租。3、根据法院审理情况及实际情况,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确定搬出或再租赁,愿协商处理好本案。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出租的情况及相关费用情况。证据二、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情况,证明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德州鬲津水利公司。证据三、德房权证武字第××号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四、涉案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房屋现在由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使用。证据五、原告立案前给***和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并提交租金的情况。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认可,办公楼由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使用,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通知,但被告是与***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费单据(复印件)三张及图片十二张,证明被告租赁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的房屋以后共花费装修等费用292250元。证据二、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德州河务局收款6万元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已向原告交租赁费6万元。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用不认可,被告进行装修和转租未经原告同意,且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即使被告真的进行了装修,也应该由装修人自己承担费用。图片是现在的状况,是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进行的装修。对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德州河务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可。
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办公楼现在的状况是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装修过的,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租赁前的涉案房屋情况不清楚。
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2月8日、2012年2月7日镇政府与***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2011年2月份以来镇政府支付租金的凭证22份,证明目前镇政府不欠***租金。证据三、办公楼内墙、木地板工程决算书及付工程款发票和办公楼、计生站及餐厅门窗工程决算书及付工程款发票。证明镇政府装修的情况。
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与***的租赁合同,因原告与***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租。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过装修。
被告***质证认为,对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确实不欠租金,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过装修并不能否认被告***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过装修。
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与***签订聂官屯办公楼出租协议,出租方为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承租方为***。协议约定:出租位置为武城县郝王庄镇聂官屯村原武城河务局办公楼,出租内容包括办公楼、平方、院落;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租期5年;每年租金3万元,共计15万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交纳第一次租金6万元,第二次租金2万元5月1日前交纳,第三次于2012年3月1日前将其余7万元全部交纳;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修需改变房屋结构时,应提前通知出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承租方补偿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租方不得转租;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依据德房权证武字第××号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房屋状况为:1号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619.99平方米的3层办公楼,2号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3.90平方米的1层其它用房,3号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1.50平方米的1层仓库,4号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12.92平方米的1层其它用房;2、3、4号房屋均在1号办公楼北部的院落内,1号办公楼前(南部)为院落。2010年2月26日***向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的管理机关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德州河务局交款6万元。
2010年7月23日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
2011年***将涉案3层办公楼及楼前院落租赁给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办公使用,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对租赁的办公楼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2月7日***与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不欠***租金。
2017年4月26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于2017年5月5日前将办公楼、平方及院落返还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通知于2017年4月28日由***签收。
2017年4月26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邮寄通知,告知其使用的办公楼及院落系原告资产,2010年2月26日出租给***使用,现在已经超过租赁期限,且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要求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5日前将办公楼、平方及院落返还给原告。该通知于2017年4月29日签收。
被告***为证实“涉案办公楼在交付给被告***时的真实状况,及原告方同意被告进行整体装修,并表示装修款在租赁费中扣除,且原告所诉的平房及院落有一半属于***所有”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孙某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孙某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与***签订聂官屯办公楼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德州盛河水利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后,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是该出租协议的主体,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在2015年3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中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7年4月4月26日向被告***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发出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的通知视为自2017年5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期限共计七年两个月,租金共计215000元,被告***已经交纳的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55000元。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3层办公楼及楼前院落转租给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使用长达数年之久,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该转租行为,且原告也向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返还占用房屋及院落的通知,所以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负有腾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办公楼、平房及院落,并将办公楼、平房及院落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人员多,办公地点的安置需要规划,所以应给予一定的时间,本院认为以3个月为宜。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应按每年30000元标准判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至其搬出之日的占用费。
被告***关于“租赁期间***经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同意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为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垫付装修费用30万元,若解除租赁合同,在扣除租赁费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5万元装修费用”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德州盛和水利工程处或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花费了30万元”;2、原告不认可***关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装修”的主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原告所说的平房及院落有一半属于***所有,被告若搬离原告需补偿给***相应房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5%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的2、3、4号平房,并将涉案办公楼北部院落及2、3、4号平房返还给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
三、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涉案的1号三层办公楼,并将涉案办公楼及南部院落返还给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
四、被告武城县四女寺镇人民政府按每年30000元标准向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至其搬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洪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