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鬲津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鬲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鬲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鬲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划分连带责任比例有误。鬲津公司在(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案件中没有将***、***一并起诉,其行为等于放弃对***、***的追偿。该案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理和处分了***、***的实体权利,该判决对***、***不应产生约束力。本案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连带责任比例对***、***作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划分连带责任比例错误。2.一审法院未受理***提出的反诉违反诉讼程序。本案源于2005年4月上旬,鬲津公司将胡庄涵闸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承揽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承揽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闸室砌筑部分进行分包。当时,张春华在闸室部分从事劳务施工。2005年6月8日,张春华乘坐王金华驾驶的拖拉机去工地从事收尾工作,途经时,张春华头部撞上限高横杆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06年9月25日去世。张春华死亡赔偿案件,最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金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鬲津公司与***、***对受害人张春华329624.85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与盛和工程处(鬲津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见(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20行】,因为受害人张春华死亡赔偿案件,该工程的工程款鬲津公司没有向***结算,一并归入对张春华死亡赔偿案的赔偿款中,为此***没有向鬲津公司主张支付111309.2元工程款。2019年11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鬲津公司起诉***、***主张追偿权的(2019)鲁1402民初1223号案传票等诉讼文件。此时,***才知道鬲津公司没有将工程款111309.2元包含在对张春华死亡赔偿案的赔偿款中,故***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或依法进行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反诉的当事人是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其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受理***提出的反诉,明显违反诉讼程序。
鬲津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鬲津公司未将***、***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称在上述判决中处分了其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的反诉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审理的系鬲津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与追偿权的依据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不受理***的反诉而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鬲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鬲津公司代偿款13861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鬲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向张春华家属赔偿的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鬲津公司已按证据一判决书的要求缴纳346529.85元执行款;证据三、(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令王金华承担对张春华家属赔付50%的责任,鬲津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证据四、(2017)鲁1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证据三中判决书的内容;证据五、王金华省高院再审申请资料,该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对鬲津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判令王金华赔付张春华亲属共计329624.85元,本案鬲津公司、***、***对上述329624.85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金华对上述329624.85元赔付款承担50%的赔付责任,鬲津水利公司承担10%责任,(2017)鲁1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6日,鬲津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赔付款346529.25元,鬲津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起诉***和***。
一审法院认为,鬲津公司提交的(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鬲津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鬲津公司、***、***以及王金华对329624.85元赔付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鬲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赔付义务人追偿,要求其承担应当赔付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鬲津公司在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赔付义务人中任意一人行使追偿权,鬲津公司向法院起诉王金华的行为使得其对王金华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对同为连带赔付义务人的***和***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鬲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鬲津公司承担10%赔付责任,王金华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此同为连带赔付责任人的***和***应当承担剩余40%责任,二人应当各承担20%。鬲津公司实际缴纳的赔付款为346529.85元,***和***应当各自偿付鬲津公司6930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承担20%赔付责任,向鬲津公司支付69305.97元;***承担20%赔付责任,向鬲津公司支付6930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承担768元,***承担7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鬲津公司是否放弃对***、***的追偿问题。在(2016)鲁1402民初1684号案件中,鬲津公司向王金华行使追偿权,虽然没有对***、***一并提起诉讼,但没有表示放弃对***、***的追偿。其次,关于一审没有受理***的反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一审中提起的反诉内容是鬲津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本案鬲津公司提起的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再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鬲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承担了(2015)德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鬲津公司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