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6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号。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潍城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4128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原告承揽的澳城花园项目提供了部分劳务,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支取劳务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原告处多支取了劳务费41280元,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拒不返还。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超额支付劳务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至今仍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劳务费57560元未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现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劳务费57560元及利息(以57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对原告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和拒不支付劳务费等事实,对原告进行训诫和罚款,并将原告的上述行为以司法建议或函件移送至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公诉、审判等;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自2020年11月25日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坊子区龙泉街澳城花园二期工地副经理***的同意,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零工劳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男工200元/天、女工16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每天先由某某园二期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派工或安排具体劳务内容,每天开具客户名称或供货单位为被告***的三联单收据,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复写的会计联均由***保管,第二联复写的客户联暂时由被告***保管。次月3日左右,被告***根据上月的收据复写单汇总出每月零工男女人数、天数和总款项签字后,一并交由***,后由***统一交由原告公司财务,财务对账无误后由***通知被告***开具税票和收据,后再由原告转账付款。现原告故意捏造证据,隐匿减少劳务费并涂改财务账本中的零工记账收款收据,企图达到非法目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安排劳务人员在潍坊市坊子区**街**花园工地为原告提供建筑劳务,男工为每天200元,女工为每天160元。截止2023年1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675690元,对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日工资表一份,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634410元,原告己付款为675690元,超额支付4128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和分项支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对2023年7月26日的派工表中被告***的签字和手印予以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对账单中2020年11月-2021年5月共计六个月人工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工费的数额少记载了90440元,所以被告***不可能在该表中签字。被告***将工资表交给原告公司职工***,***再交给财务,财务对好以后就向原告开具发票,开具完后再让被告***书写收据,然后再付款,这六个月的劳务费都是一月一结清,2021年6月之后的劳动费记载数额都是正确的。”该《对账单》上半部分为表格式打印内容,距离表格较远的右下角底部处写有“***”三个字,未载明具体形成时间。
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各月劳务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但对“2020年11月9840元、2020年12月40540元、2021年3月42760元、2021年4月47320元、2021年5月6483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劳务费数额错误,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提供的劳务不符。在该《对账单》中支款情况与所干劳务情况进行比较后发现,比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11月9840元、2020年12月40540元,该两个月劳务费合计为50380元;而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61450元、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元,合计73450元;所付款项与实际劳务量不符,对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虚假制表的情形,即原告存在少算劳务费的情形。对此原告陈述“前五笔打款是因为双方未进行对账,项目上向原告公司报表后,然后原告就按照报表打的款”,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补充陈述“原告的这一陈述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另外,在2022年9月11日,在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确认的劳务费数额、付款情况表格中显示:余款合计127560元,但仅有各阶段付款的金额,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另外,2021年5月,被告***、***曾到潍坊市坊子区清欠办与原告公司职工***进行对账,对于2021年5月份的劳务费数额,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数额应为90440元,而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应为64830,差额为25610元。
在2022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中载明:“被告***:那不12万多吗,给我8万,剩下4万多。***:12万多,12万几忘了,当时给你签了字了,我交公司了,那不要紧,有个账,你自己也有个账。***:那下来就给我8万块钱啊。***:啊,那肯定给你安排。”在2022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开2万整,右下看备注处填澳城花园二期。”在2022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自己想想办法吧***苗木134****8628,这一阵财务上确实没钱,等这几天下来钱给你按排上五万,掌柜的这几天在向甲方要钱。”在2022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吴总,若是这帐是账务弄错了,你们再查一查,欠我57600元是对的,不要把事情搞大,免的对公司对个人都有不好的影响。***:帐不对找账务对帐,与我没关系,我只是给公司打工。”在202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中载明:“被告***:你问问你老板最多给我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不是说三万两万的,他那么个意思。被告***:不行,该我将近6万块钱。***:该与不该超出了,我不知道那个事。”在2023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中载明:“被告***:是***他老婆,还是***说?***:***。被告***:***说给多少钱?***:最多打一半。被告***:那不行”
诉讼中,被告***主张《对账单》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对账单》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在本院组织鉴定质证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在坊子区**花园工地干工,有工地副经理***,每天开的干工人数,收据照片为证,证明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是假的、是伪造的,所以不必浪费钱财,无需鉴定”,并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原告虽提供了《对账单》,但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各月劳务数额有部分月份与实际劳务数量并不相符,也存在提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后期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职工***、***催要剩余劳务费用,***、***二人均承诺资金到位后会先行支付部分劳务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超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被告***虽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职工***、***催要剩余劳务费用,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剩余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756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77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