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28民初1649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嘉明镇嘉明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2109495161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海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4月2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建海公司承建宜昭高速彝良县境内A3项目岭东、水营隧洞工程和A2项目6号便道交通洞工程期间,选定原告作为速凝剂、锚固剂、白水泥、角钢等材料供应商,由原告供给被告项目部建设所需材料。经2018年9月8日双方结算,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原告共供给被告项目部合计材料款为1140911.00元,减除预付款50000.00元,被告应付材料款1090911.00元。2019年1月5日双方结算,供货时段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共供给被告项目部材料价款为1039668.00元,再扣除预付款100000.00元,还欠材料价款为939668.00元,两次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030579.00元。两次结算均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及财务、物资、仓库管理、现场管理、物资采购等负责人或材料经手人签字确认,原告也作为材料供应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表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由双方保存为据。通过两次结算后,被告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仓管人员***还于2019年1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速凝剂48吨,合计63360.00元。2019年1月19日购买白水泥3包,合计270.00元,两次合计欠材料款:63630.00元,加上之前欠的材料款共计2094209.00元。上列经结算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部负责人***干脆连电话也不接,故意躲避。原告还得知最近建设单位准备清场让被告四川建海公司项目部退出该项目。2019年3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在诉讼期间,项目部负责人***、***(二人系该工程项目合伙关系)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诉讼期间数次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联系,请求调解本案。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4月2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600000.00元,并约定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欠款300000.0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先后四次承诺从延长7天付款到6月15日前付款,再由原代理律师与原告代理律师联系并承诺6月20日前支付欠款,同时又提出要原告找十多张银行卡,他们按支付工资形式支付欠款,6月2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项目部人员时,告知原告他们无力支付欠款,特起诉到本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1494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建海公司辩称,1、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债务不负有支付义务。(1)四川建海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是挂靠人,四川建海公司是被挂靠人,项目部由***自主经营。2017年5月,***通过关系找到四川建海公司,称其需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承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公司”)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段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四川建海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8月18日,***借用四川建海公司的资质与总承包单位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与四川建海公司之间签订了名为《工程目标管理合同书》的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约定如下:第三条第1款:本合同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第2款: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全过程施工管理及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事宜,办理施工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资金款项全部由乙方自行组织;第五条第7款:乙方(***)向甲方(四川建海公司)上缴工程款总额1%的工程利润。挂靠合同的约定表明,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四川建海公司对被告***、***所欠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系借用了四川建海公司的资质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宜昭高速A2项目均是被告***独自负责完成施工。原告出示的《材料供应中间结算表》若属实,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材料供应中间结算表》所述材料款并未指明债务人系四川建海公司,更未经四川建海公司盖章认可。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也只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材料供应中间结算表》的效力不得及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四川建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除了工程质量责任之外,四川建海公司(被挂靠企业)不应对被告***(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建海公司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材料款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清楚地表明原告完全知悉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因此,原告请求四川建海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四川建海公司已经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转付了工程款。自被告***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以来,四川建海公司共收到中水十四局公司工程款合计1549194.00元。除去四川建海公司按规定扣除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剩余的1283800.90元全部转入了挂靠人***的个人账户。由此可知,四川建海公司按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转付了所有款项,四川建海公司无义务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4)原告起诉请求四川建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涉案争议的因延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并不具有前述两种情形。因此,***请求四川建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以四川建海公司名义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第一条关于工程施工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仅为宜昭高速A2项目部6#便道交通洞工程,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宜昭高速A3项目部岭东、水营隧洞工程。因此,原告要求四川建海公司对宜昭高速A3项目部岭东、水营隧洞工程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已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四川建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经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对双方发生效力。四川建海公司并非《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建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川建海公司对案涉项目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建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合伙人,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的签名,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A2-BD5标)6#便道2标工程中的关系。 二、被告***与被告***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A2-BD5标)6#便道2标工程中的关系。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信息; 3.《材料供应中间结算表》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8日、2019年1月5日与四川建海公司项目部结算: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共供给项目部材料价款1140911.00元,减除预付款50000.00元,欠材料款1090911.0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共供给项目部材料款1039668.00元,两次结算合计共欠原告材料款2130579.00元的事实; 4.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项目部仓管人员***于2019年1月15日、19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速凝剂48吨和白水泥3包,合计欠款63630.00元的事实; 5.《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第一期应付货款600000.00元,其余货款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不仅涵盖本案涉案的材料款,实际上本案涉案的A2项目部6#便道材料款只有50000.00余元,其余金额是A3项目岭东、水营隧洞的材料款,而A3项目是被告***借用另外一家施工单位的资质承建的,且该材料结算表系实际施工人等与原告办理,四川建海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清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四川建海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4与四川建海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表中***只是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并不是合伙人,所以对所欠款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原告陈述该还款协议是由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协议,但协议上无***的签名,该协议恰恰证明***只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是合伙人。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6.四川建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建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7.《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及《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A2-BD5)已标价工程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署了施工意向协议,承建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A2-BD5)工程,该协议第一条工程施工的范围和内容规定,明确被告***借用四川建海公司的资质确定的承包范围仅为宜昭高速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宜昭高速A3项目岭东、水营项目工程; 8.《四川建海公司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用四川建海公司的资质,并向其缴纳管理费用,四川建海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 9.宜昭高速A2项目部收支统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川建海公司共收到中水十四局公司工程款合计1549194.00元,除按规定扣除应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剩余1283800.90元全部转入了***的个人账户,四川建海公司无义务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10.《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四川建海公司无须履行上述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10无异议;证据7系施工意向协议及工程项目清单,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要看正式的合同,项目清单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其他的转款记录也证明整个工程款是由四川建海公司收取再由公司转付,项目还在结算中;对证据8、9看不出***和四川建海公司的挂靠关系,四川建海公司将其取得的项目交给***具体施工,在意向书的第六部分表明,价款的拨付都是由四川建海公司收取,然后由四川建海公司审核以后在支付。 被告***对证据6至9“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1.彝良县综合交通重点项目建设施工环境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录音光盘一个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1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14.询问***笔录一份; 1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16.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17.中水十四局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18.四川建海公司川建工〔2017〕199号关于成立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2项目部分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19.授权委托书两份; 20.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与***是合伙关系;证据15、16也予以印证;证据12***只提到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其余内容予以否定与***在本案起诉前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相悖;证据13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600000.00元而不是630000.00元,多余的30000.00元系原告与***另外达成的商定给付内容,***代理人陈述作为还款金额的意见与其发表认可原告陈述和银行清单相悖;对证据14-16无异议;对证据17-19“三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与项目部的结算,反映了四川建海公司承建A2、A3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均应对通过结算后的材料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证据20显示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工作岗位是技术人员,由于项目在建时劳动合同已经届满,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四川建海公司认为证据11、12其未参与协商;证据13与四川建海公司无关;证据14-16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与四川建海公司无关,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与***并不是合伙关系,其只负责现场管理,***负责与项目部、重庆正源公司、建设部签订的合同事务,该视频是当时政府办组织原、被告进行商谈的一个协调会,其作为***的代表参加商谈;证据12-16并不能证明***与***是合伙关系,因为这些笔录中出现都是听说、好像***与***是合伙关系,并不能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7-20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11、16“三性”无异议,能证明***与***在工程建设中是合伙关系;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打款说明中打款63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律师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这其中30000.00元应视为货款,被告***实际支付了630000.00元;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出售材料时原告未见过***,***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工程中材料采购均是由***个人完成;对证据15无异议,能证明工程施工及建设中材料的购买是由***来完成;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了被告***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四川建海公司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才配合被告***及中水十四局公司出具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6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对其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经结算,结算时段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A3项目部(岭东、水营施工区)材料供应累计结算金额为963176.00元,A2项目部(6#便道交通涵洞工程)材料供应累计结算金额为56010.00元,其他零星材料采购121725.00元,预付款50000.00元的事实;结算时段为2018年8月26日-2019年1月4日A3-岭东、水营隧洞-013-001材料供应累计结算金额为10396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签名与证据3中“仓库管理”栏“***”的签名及证据5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速凝剂、白水泥的事实相互印证了***作为仓库管理员在原告送速凝剂、白水泥至施工地点予以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10系内容相同的一份《还款协议》,虽被告***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与证据3、11、12、14、15、16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岭东、水营隧洞、A2项目部6#便道交通涵洞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094209.00元,已支付630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64209.00元的事实;证据7、8、9、17、18、19、20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商定,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给被告***向中水十四局公司分包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6#便道2标段工程建设,被告***为此向被告四川建海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A2-BD5标)6#便道2标工程中的关系。 2017年12月1日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任命被告***为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于2018年4月20日授权被告***以四川建海公司名义参加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施工便道(第二批)(A2-BD2标、A2-BD4标、A2-BD5标)工程报价、合同谈判、签约、工程计量、价款结算及办理工程资金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等的一切事务。随后被告***以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的授权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5月10日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和《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2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A2-BD5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任命被告***为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被告***以四川建海公司名义参加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6#便道2标工程报价、合同谈判、签约等均是被告四川建海公司配合被告***借用其资质向中水十四局公司分包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6#便道2标工程的外部表现形式,并非授权被告***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将取得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因此,被告四川建海公司与被告***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中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二、被告***与被告***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A2-BD5标)6#便道2标工程中的关系。 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的资质,作为真正的分包人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至昭通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和《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2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A2-BD5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四川建海公司宜昭项目部供应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材料供应计量结算表》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受被告***委托进行现场管理,且在《还款协议》上无其签字。根据视频中被告***与被告***的谈话内容,***承认其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的出资比例,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中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认定。 2018年9月8日和2019年1月5日的《材料供应计量结算表》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还有施工方的结算、财务负责人、现场管理、综合(物资)管理负责人、物资采购、仓库管理等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3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27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次商谈后达成《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岭东、水营隧洞工程和A2项目6#便道2标工程速凝剂等材料款合计2094209.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通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630000.00元,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建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工程期间,被告***借用四川建海公司资质以四川建海公司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2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A2-BD5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工程(A2-BD5标)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6#便道2标,路基土石方开挖、填筑、浆砌石挡护、涵管、截排水沟、路面,隧道开挖支护、洞内路面等工程。之后,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所需材料,经双方于2018年9月8日、2019年1月5日分别结算,货款金额1140911.00元、1039668.00元,扣除预付款50000.00元,应支付金额1090911.00和1039668.00元。2019年1月15日至1月19日未结算清单款项63630.00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以四川建海公司、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昭宜项目部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建宜昭高速彝良县境内A3项目岭东、水营隧洞工程和A2项目6号便道交通涵洞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速凝剂等材料,经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94209.00元,该货款分四期支付,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600000.00元,原告在收到第一期货款前向法院撤回起诉;第二期货款300000.00元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600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594209.00元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支付的货款630000.00元后于2019年4月28日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642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因被告***、***系合伙关系,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及已按协议内容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420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建海公司辩解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工程(A2-BD5标)工程施工中,虽然被告***与被告四川建海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四川建海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在合伙承建工程中与供货商之间发生的,故该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建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4209.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8.00元,由原告***负担365.00元,被告***、***负担178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