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陈亚飞,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刘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嘉明镇嘉明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21094951615K。
法定代表人陈凤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阳,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许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建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工程期间,许晓阳借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项目A2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A2-BD5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工程(A2-BD5标)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6#便道2标,路基土石方开挖、填筑、浆砌石挡护、涵管、截排水沟、路面,隧道开挖支护、洞内路面等工程。之后,许晓阳与***合伙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向**全购买工程建设所需材料,经双方于2018年9月8日、2019年1月5日分别结算,货款金额1140911.00元、1039668.00元,扣除预付款50000.00元,应支付金额1090911.00和1039668.00元。2019年1月15日至1月19日未结算清单款项63630.00元。2019年3月4日,**全以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昭宜项目部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焕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许晓阳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许晓阳、***在承建宜昭高速彝良县境内A3项目岭东、水营隧洞工程和A2项目6号便道交通涵洞工程期间,**全向许晓阳、***供应速凝剂等材料,经两次结算许晓阳、***共计欠**全货款2094209.00元,该货款分四期支付,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全支付第一期货款600000.00元,**全在收到第一期货款前向法院撤回起诉;第二期货款300000.00元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600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594209.00元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全在收到***的委托代理人李钦代许晓阳、***支付的货款630000.00元后于2019年4月28日撤回了起诉。之后,***、许晓阳至今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全剩余货款1464209.00元。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与许晓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全将货物出售给***,因许晓阳、***系合伙关系,则许晓阳、***应当按照约定向**全支付货款。虽然**全与许晓阳、***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全与许晓阳、***对供应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及已按协议内容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许晓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至今许晓阳、***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全请求许晓阳、***支付剩余货款1464209.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辩解在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工程(A2-BD5标)工程施工中,虽然许晓阳与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支付**全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基于***、许晓阳在合伙承建工程中与供货商之间发生的,故该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全请求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与许晓阳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受许晓阳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晓阳、***支付**全货款1464209.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8.00元,由**全负担365.00元,许晓阳、***负担17883.00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全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许晓阳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只是一个代购行为,真正的买方是发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原判认定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晓阳系挂靠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应由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买方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与许晓阳承担。
被上诉人**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许晓阳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全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李钦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与许晓阳是**全出卖的案涉建筑材料的购买人,而***未举证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全出卖的案涉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且***关于许晓阳的挂靠单位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购买人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由此,原审判决许晓阳、***支付**全货款146420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