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985号
原告:张勇,男,1971年2月26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葛杉,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8490H。
法定代表人:吴永广。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4951615K。
法定代表人:陈凤会。
住所: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苏智荣,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晓阳,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文忠,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派,云南辞宏(禄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科,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勇、葛杉与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许晓阳、廖文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葛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斌,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苏智荣,许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廖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派,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盛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葛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9185.56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9618元(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9日年利率以3.85%计)。两项合计908803.56元。3.未还款本金从2019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时以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三项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合伙向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11辆混凝土搅拌车(重型专项作业车),2018年3月初,二原告将共有的搅拌车投入宜昭高速彝良段在建高速路进行经营。2018年8月20日原告葛杉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及廖文忠补充签订《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协议》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4辆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辆罐车基本月租金2200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提交书面结算材料,经水电十四局宜昭高速项目部主持,被告于同年9月7日确认欠款事实,欠租赁费为1061481.95元。2019年10月16日。水电十四局拨款202296.39元给原告,被告现尚欠租赁费859185.56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彝良至昭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彝良段的A3项目岭东出口隧道、水营隧道分包给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A3项目工程交由被告许晓阳负责施工;水电十四局将彝良至昭通段A2项目6#便道2标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A2项目亦是由许晓阳负责(合同上许晓阳代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签字)。原告葛杉诉至彝良县法院追索租赁费后,许晓阳提出混凝土罐车的实际使用人为水电十四局,并申请法院追加了水电十四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彝良法院诉讼中,因原告对其主体资格举证不足,法院裁定驳回了葛杉的起诉。综上十四水电十四局承包了宜昭高速彝良至昭通段的建设项目;许晓阳与廖文忠合伙经营彝良至昭通高速路部分项目的施工活动;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分包了彝良至昭通××路××的项目建设。据施工负责人许晓阳称原告租赁的罐车实际使用人为水电十四局。所以将上述五被告均予列入。被告在结算后仍长期拖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不但应该支付欠款,还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3.8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现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无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既然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请求权,那么就找与你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指出合同的相对人非正源公司,甚至连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正源公司,总之一句话与我正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可是原告却将正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没有道理吧!原告怎么能出门逮着一个人就可以要钱呢?冤有头,债有主,有没有起码的法律常识?二、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为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给予其司法训诫。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过租赁合同,相反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中,系2018年8月20日以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协议书》,并且在2019年8月23日双方有结算。如果说原告以其不懂法律,将我公司作为错误的租赁人乱告,答辩人还认为原告对象认识错误,可以理解;现在明知租赁人是建海公司,还要继续恶意诉讼答辩人公司,显然是别有用心的滥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将本案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不合理的滥诉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案涉A3项目部工程系许晓阳、廖文忠借用正源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已在(2019)云0628民初1649号案件中审理查明,中水公司在承建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工程期间,被告许晓阳借用答辩人资质以答辩人名义与中水公司签订《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A2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A2-BD5标)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分包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便道工程(A2-BD5标)工程(以下简称“A2项目部工程”);被告许晓阳与被告廖文忠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建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晓阳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仅为A2项目部工程,并不包括被答辩人起诉的A3项目部工程。A3项目部工程实际是许晓阳、廖文忠借用被告正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项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廖文忠租用罐车用于宜昭高速A3项目部工程施工所欠付的租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未刻制并交付“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昭宜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章”)。答辩人从未刻制并下发使用“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昭宜项目部”印章,答辩人对许晓阳、廖文忠私自刻制、使用项目章,并在《混泥土运输罐车租赁协议书》(协议编号:YZ-A3-SCJH-S006)(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完全不知情。2.被答辩人明知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是廖文忠、许晓阳。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首先,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甲方)填写的是四川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名称;其次,甲方签章处的盖章并非答辩人公章,该份租赁协议仅能反映出是廖文忠与被答辩人葛杉签订。答辩人并非租赁协议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8月23日被答辩人葛杉书写的《葛杉搅拌车租赁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廖文忠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葛杉商订混泥土搅拌车租用事宜并进行了价款结算,被告许晓阳、廖文忠均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表示认可。这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与廖文忠、许晓阳存在租赁关系。该份说明所述价款结算并未指明债务人系答辩人,更未经答辩人盖章认可。上述事实均反映了被答辩人清楚知道其租赁协议的交易相对方是A3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许晓阳、廖文忠,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被告廖文忠、许晓阳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利息则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租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晓阳、廖文忠书面答辩称,一、许晓阳、廖文忠既非涉案砼运输罐车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使用人,不应由许晓阳、廖文忠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案涉A3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十四局公司,十四局公司将A3项目分包给被告正源公司,许晓阳和廖文忠为实际施工人。而涉案租赁的罐车不包含在许晓阳、廖文忠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的罐车为应由十四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运输设备。本案中,许晓阳、廖文忠是受十四局公司项目部的指令,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十四局公司向原告租赁罐车的,而罐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十四局公司,许晓阳及廖文忠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事实由原告在其诉状中的相关陈述得以印证:原告在(2020)云0628民初1598号案起诉状中陈述道“安排廖文忠和许晓阳为项目经理”,又在本案诉状中陈述道“据施工负责人许晓阳称原告租赁的罐车实际使用人为水电十四局”,均可证明,被告廖文忠、许晓阳在与原告商议涉案罐车租赁活动中,已告知原告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从本案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对该职务行为是知情的,对租赁的罐车实际使用人为十四局公司也是知情的。而十四局公司也在事后对上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事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9年9月7日,经十四局公司主持,许晓阳、廖文忠(作为劳务方)参与确认了涉案租赁结算款项,2019年10月16日,水电十四局拨付结算款的20%即202296.39元给原告,剩余未支付的实际租赁款项为809185.56元,亦应当由十四局公司负责支付,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十四局公司,不仅是合同的约定更是本案中的案件事实。二、十四局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未付清相应租赁款项。十四局公司如果以诸如“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正源公司,且已经与正源公司结算并已向正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达到其混淆视听、推脱责任的目的。但其实这样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足以支撑其抗辩主张。首先,十四局公司并未与正源公司(即许晓阳、廖文忠施工队)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尚有部分材料款、停窝工损失等争议尚未解决,对此许晓阳、廖文忠将保留追诉的权利;其次,十四局公司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并不包括砼运输罐车或混凝土运输罐车的劳务和设备承包内容(对于该事实我方在举证阶段予以详细说明);最后一点,十四局公司称其向正源公司(也即许晓阳、廖文忠施工队)付清(甚至付超)工程款是在2019年8月18日以前(合同存续期间),而十四局公司主持本案租赁款的结算及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均是在此之后,如果事实如其所称,其已经与正源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那为何又在之后另向原告拨付租赁款项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能印证十四局与正源公司之间的发包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而十四局公司在与正源结算后又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之间罐车租赁合同关系及款项的追认,许晓阳和廖文忠不应当是本案中支付租赁款项的责任主体,剩余款项应当由十四局公司进行支付。以上,恳请法庭纳言。庭审中,其口头补充答辩,在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中有5万元是原告与廖文忠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状自述与四川建海及廖文忠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我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张勇与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十一辆车的买卖合同。
2、建设银行2016年3月28日客户回单原件一张、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收据原件一张,证明第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89290元及现金21458元付清了购车款781000元及车辆的保险金29748元等(合计810748元)相关费用。
3、车辆挂靠协议原件1份,被挂靠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四川省政策规定该类车辆不能过户到省外人员名下,原告只能通过买卖车辆的中介公司将购来的十一辆二手车车籍办在四川籍人士李利金名下。
4、合伙投资协议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该十一辆二手车。
5、葛杉建行2016年3-4月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合伙投资的事实。
6、《项目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将共有的混凝土搅拌车投入宜昭高速A3项目部进行经营活动。
7、《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忠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葛杉签订的租赁4辆混凝土罐车的租赁协议,约定每辆罐车月租金为22000元、每辆车进场费为2000元。
8、2019年3月9日所签《砼运输罐车租赁中间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葛杉与施工负责人(廖文忠)、结算、财务、现场管理、综合管理、物资部人员及机械队长、协作队长等八人签名确认了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应付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部岭东、水营隧洞工程租赁金额为887631元的事实。
9、2019年5月9日所签《砼运输罐车租赁最终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葛杉与现场生产管理、结算、财务、综合管理、经营部、机械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八人签名最终结算表,确认了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应付租赁金额为123850.95元的事实。
10、廖文忠、许晓阳签名的由葛杉书写的租赁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5处),证明被告欠租赁费为1061481.95元。该书面结算材料系在被告水电十四局项目部主持下签署,原告葛杉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确认与被告许晓阳、廖文忠于2019年9月7日签字确认。(针对证据第3项5万元的事实是葛杉打了5万元给廖文忠和许晓阳聘请的财务人员黑光莹,也是属于公用款项,不是私人借款,且已经结算完毕,水电十四局已经支付的202296.39元中已经包含了这5万元款项)。
11、葛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4月5日葛杉付款5万元给被告许晓阳、廖文忠的财务人员黑光莹的事实。
12、葛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两页,证明结算后水电十四局于2019年10月16日付款202296.39元给原告葛杉。
13、川A5××**、川A5××**、川A5××**、川A5××**四张车辆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参与租赁业务的四辆混凝土罐车的行驶证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保险由原告葛杉、张勇等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使用权为二原告的事实。
14、购买砼搅拌运输车发票一份(日期2011年8月12日),证明参与租赁的五十铃砼运输车一张是葛杉购买。葛杉向水电十四局宜昭高速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5处保管),证明葛杉在水电十四局领款202296.39元,承诺以诉讼方式主张欠款。
15、《YZGS-A3-2017-SD001号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从许晓阳处拍照所得),证明被告水电十四局将A3、A2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
16、《CQZY-2018-06号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从许晓阳处拍照所得),证明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公司将A3项目的土石方、混凝土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许晓阳进行施工的事实。
17、《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葛杉向彝良县法院起诉后,被告许晓阳向法院书面授权提出混凝土罐车实际由水电十四局使用,水电十四局才是使用方,许晓阳及廖文忠是代为租赁,所以许晓阳申请追加水电十四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所有证据均未证实与我方有租赁关系。针对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建海建设公司与廖文忠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相对方明确,同时也证明了与我方无关。针对证据八的结算上的签名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廖文忠与我方没有关系。针对证据十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且系与许晓阳、廖文忠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针对证据十六分包协议无异议。针对证据十七,正好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许晓阳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于许晓阳是否租赁车辆我公司不清楚,就算许晓阳租赁了车辆,也应该由许晓阳自己承担,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费用,合同分包是包工包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的不具有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我方不是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法核实,但是证据六中所述的二原告是将搅拌车投入A3项目部。针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建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由建海公司与原告葛杉签订,其抬头承租人名称与建海公司名称明显不符,在落款处签章的该枚项目章并非建海公司所有,系廖文忠私刻,同时协议书中所述罐车也是用于A3项目部。针对证据八、九、我方也不是证据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面的人均不是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份证据也说明租罐协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廖文忠和许晓阳,是他们一直在与原告结算。针对证据十的三性虽无法核实,但是该情况说明带有部分结算的性质,可以看出实际是由廖文忠和许晓阳在与葛杉进行结算,同时情况说明中搅拌车是用于A3项目部,而我公司借用资质给廖文忠、许晓阳承建的是A2标段。针对证据十一至十五的三性无法核实,并非是建海公司参与。针对证据十六中的《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也显示建海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廖文忠、许晓阳承建的是A2项目标段,与案涉的A3项目标段无关。针对证据十七、十八的三性无法核实。
被告许晓阳对证据一至六的三性不予认可,在核实证据原件后对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双方签字,没有手印,车辆目前也是登记在李利金名下,若无法核实该真实性,那么两原告是否有权进行出租收益存疑,故三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没有正源公司的签字也没有许晓阳的签字,但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四个车辆确实用于了十四局承建的项目中,但实际承租人并非许晓阳(在举证阶段予以证明)。针对证据八、九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的原件中具有廖文忠签字的是项目经理项,并非廖文忠个人,且在该份证据中有原告葛杉的手印,却没有其他人的手印,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九没有廖文忠和许晓阳的签字,并且人员中原告举证我方的财务人员是黑光莹,但我方财务并不是黑光莹,故无法核实真实性。针对证据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在该份证据中许晓阳只是在页脚进行了签字,正文内容是否有修改无法核实,希望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于原告所说原件在十四局处,可以说明我方的签字行为是代表A3项目部水电十四局的职务行为。针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十二的三性予以认可,首先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6日,已经是在许晓阳、廖文忠退场之后。针对证据十三、十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十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该款项是在十四局领取,而并非被告许晓阳、廖文忠处。针对证据十六的《YZGS-A3-2017-SD001号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完整,以我方提交的为准,《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A2是许晓阳进行实际施工的。针对证据十七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我方的承包范围是依照证据十六中的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确定的,我方不能突破该承包范围,结算是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廖文忠进行结算。针对证据十八、的三性予以认可,我方不应该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廖文忠质证:与被告许晓阳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针对证据七中廖文忠的签字不是廖文忠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印章不清楚是谁盖的。针对证据八中我方的廖文忠的签字予以认可,廖文忠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施工负责人的立场代表十四局A3项目部进行的签字,不是代表个人,对于其他签字人的关系庭后核实提交法庭(后并未提交)。
被告中国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在质证以前针对整个工程的情况做一个介绍,十四局对宜昭高速所有标段中标后要成立项目经理部,A2、A3是两个不同的项目经理部,施工范围不同。我们是总承包企业,需要将部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涉案工程A3是2017年11月20日分包给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A2中的一部分是分包给被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证据一至九,我方不是合同参与人,无法核实三性。针对证据十原告所述原件在我方,庭后核实,如果证据在我方可以提交法庭,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十四局主持签署不属实,我方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当时是因为许晓阳和廖文忠不给原告租赁款,原告闹到项目部,我方要求许晓阳、廖文忠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情况说明。针对证据十一无法核实,与我方无关。针对证据十三、十四我方不是参与人,无法核实三性。针对证据十二、十五的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强调一点在承诺书中写的内容是因为原告在租赁款得不到主张的情况下围堵项目部,在当地政府部门以及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要求我方垫付租赁款,该部分租赁款作为原告发起法律手段的资金进行主张权利,并承诺不再围堵我方项目部,承诺书中也载明了相关内容,对于承诺书的原件庭后核实提交法庭。针对证据十六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合同确实存在,但是提交的不全。针对证据十七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合同参与人。针对证据十八是单方申请、单方陈述,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十、十五庭后中国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八、九、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租赁协议是与廖文忠所签,原告设备系廖文忠、许晓阳实际施工的工程租用,因最后廖文忠、许晓阳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确认的款项计算也是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核算所得,对于“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昭宜项目部”印章,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从全案查明事实看,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承建A3项目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系与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证据十八仅能证实诉讼时许晓阳申请追加中国水利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0)云06民终67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一审判决为(2020)云0628民初2657号判决书】,证明我方与许晓阳的承包关系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判决中明确了许晓阳涉及其他案款未支付,导致我公司成为被告的事实,判决均支持我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许晓阳、廖文忠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判决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正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涉案项目的部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进行租赁,本案涉及的砼运输车不在正源公司的租赁范围内,所以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判决内容叙述了许晓阳、廖文忠的相关身份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可以借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建海公司主体资格。
二、《A2项目部6#便道2标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许晓阳是借用建海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承建A2项目工程;根据该份协议约定,许晓阳借用建海公司资质承包范围仅为A2项目部工程,并不包括A3项目部工程。
三、(2019)云0628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审理部分查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建宜昭高速公路项目期间,许晓阳借用建海公司资质以建海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是分包宜昭高速公路A2项目部工程,同时该份判决书查明许晓阳与廖文忠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建该项目。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判决的结果中驳回对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法律关系不一致。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原告车辆。
被告许晓阳、廖文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针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被告许晓阳、廖文忠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20)云0628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曾以同一法律关系及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诉讼,原告在该案的诉状中明确陈述廖文忠和许晓阳为项目经理,结合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关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十四局公司的知情陈述,足以证实,许晓阳、廖文忠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结算单中廖文忠的签字,仅为在十四局公司授意和主持下的职务行为,且是代表该施工标段的项目部。2.裁定书记载十四局公司答辩称其与正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发生在2019年8月18日双方解除工程分包合同以前。而原告收到十四局支付的20%租赁款项为2019年10月16日,明显发生在上述十四局公司向正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之后,而且是十四局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若应当由被告许晓阳和廖文忠支付那么为何在向正源公司付清款项后又再行直接向原告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十四局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对其在与正源公司分包合同之外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追认和履行。
二、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砼运输罐车租赁不在被告十四局公司与正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被告许晓阳、廖文忠根据该合同就A3标段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述运输罐车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许晓阳、廖文忠支付,许晓阳、廖文忠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
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现在重新起诉是有了新的证据证明葛杉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有分包的客观事实,由法院认定。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裁定书仅仅说了葛杉主体举证不能,但不能证实许晓阳、廖文忠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针对证据二不予质证,我方不是证据相对方。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许晓阳、廖文忠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也不能证明廖文忠是在十四局授意、主持下的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在解除之后就能够认定我方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针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许晓阳、廖文忠的内容主要针对劳务分包合同,而未就设备租赁协议进行说明,我方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还与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设备租赁协议,为完成本工程的相关内容,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内容还包含有本案涉及的罐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工程A3项目部隧道(A3-S3)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协议(2017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YZGS-A3-2017-SD001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法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工程A3项目部隧道(A3-S3)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正源公司承建。
4.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9年8月18日签订)编号:YZGS-A3-2017-SD001,证明项目部已于2019年8月18日与被告正源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
5.完工结算单(劳务分项目、设备租赁)复印件(袁峰是正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因施工过程中发现许晓阳、廖文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让许晓阳、廖文忠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于结算单上另外的签字人员都是我方的工作人员),证明与被告正源公司办理了完工结算,共计结算41755756元,扣除12906811.59元,应支付28848944.41元。
6.结算支付明细复印件,证明与被告正源公司的结算支付明细。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院核定为准;针对证据6只是单方统计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院认定的为准。针对证据5强调,被告许晓阳、廖文忠在结算单上签字恰巧可以证明其独自完成了分包内容,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租赁的相关事宜。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6,因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予质证。
被告许晓阳、廖文忠质证,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强调3-5可以证明正源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设备租赁,相应的结算只是针对承包范围的结算。针对证据6是单方面统计的,以实际情况为准,从证明内容上看付款时间与我方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截止到2019年8月,但在此之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另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设备租赁款,应该视为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租赁关系的追认及确认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证据6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其余当事人对此未确认,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宜昭高速公路所有标段工程。2017年11月20日,其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YZGS-A3-2017-SD001号),将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A3项目部隧道(A3-S3)工程(工程范围“岭东隧道出口、水营隧道、刘家山隧道进口段”)的劳务分包给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了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编号:YZGS-A3-2017-SD001号),由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将岭东隧道出口、水营隧道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ZGS-A3-2017-SD001号),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行终止;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现场人员材料、设备清退工作,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签署移交单,退出岭东隧道出口、水营隧道工作面”。后袁峰(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受委托人)、许晓阳、廖文忠代表施工单位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经理部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2017年11月1日,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昭高速项目部代表袁峰与许晓阳签订《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部岭东隧道出口、水营隧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QZY-2018-06),将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ZGS-A3-2017-SD001号合同约定内容承包给许晓阳,并约定许晓阳方的账户户名为黑光莹,卡号为6230********。许晓阳并向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及时支付工资、货款、设备及车辆等.......该合同已经(2019)云0628民初1727号案件确认无效。
2019年3月9日,廖文忠代表施工单位(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昭高速项目部岭东隧道施工区,即许晓阳、廖文忠施工队)及财务负责人、综合管理负责人、现场管理、物资部、结算、机械队长、协作队长与葛杉对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对罐车租赁进行结算,应付原告租赁款887631元。2019年5月9日,财务负责人、综合(物资)管理、现场生产管理、经营部、结算、机械管理、物资部(仓库管理)与设备所有人葛杉对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对罐车租赁进行结算,累计应付金额为123850.95元
2019年8月23日,葛杉出具“搅拌车租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8日起我方搅拌车正式进入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部岭东、水营隧道廖文忠工地进行作业施工,至2019年4月30日结束,与廖文忠共进行过2次结算:1.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21日,费用共计1238546元,扣除A3项目部代发驾驶员工资,柴油超耗量材料费及材料费350915元,实际欠887631元。2.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费用132000元,扣除柴油超耗费8149.05元,实际欠123850.95元。3.2018年4月5日廖文忠向我借支50000元,用于项目部生活费,我于2018年4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廖文忠出纳黑光莹账户。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420546元,代扣费用359064.05元,廖文忠共计欠我方费用1061481.95元”。2019年9月7日,许晓阳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以上1-2项我本人可以认可,第3项借支50000元,有待核实”并签名,廖文忠亦在该情况说明签名。2019年9月30日,葛杉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诺:1.本人领取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经理部垫付发放租赁款202296.39元;2.本人承诺岭东-水营隧道许晓阳、廖文忠所欠款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不以任何理由阻挠项目部岭东-水营隧道正常施工。同年10月1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葛杉支付款项202296.39元。
另查明,廖文忠、许晓阳在承建宜昭高速公路A3项目部岭东出口隧道、水营隧道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勇、葛杉在涉案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宜宾至昭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A3项目部隧道(A3-S3)“岭东隧道出口、水营隧道”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许晓阳,因违反相关约定,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前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租用二原告罐车使用是事实,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款1011481.95元属实,有实际施工人许晓阳、廖文忠对结算金额签名确认,后被告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款项202296.39元,实际下欠809185.5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因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廖文忠、许晓阳施工,导致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廖文忠、许晓阳与原告结算确认下欠租赁款,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支付款项,故被告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廖文忠、许晓阳应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A3项目部隧道(A3-S3标)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案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设备承租人,应对租赁物的租赁款承担给付责任,且现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给黑光莹的款项50000元,许晓阳提出质疑,本院查明,许晓阳承包合同确认的黑光莹工程账号尾号为6078,而原告转款黑光莹的账号尾号为4733,本院不能确认该款系廖文忠、许晓阳借用于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实际施工人廖文忠、许晓阳确认结算金额后,并未约定何时支付该款项,故根据本案实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案根据庭审,原告设备是用于A3项目工程,而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是A2项目工程,许晓阳借用其资质向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是A2项目工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文忠、许晓阳、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张勇、葛杉机械设备租赁款人民币809185.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葛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葛杉负担1413元,由被告廖文忠、许晓阳、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 莲
人民陪审员  孙绍权
人民陪审员  方秀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