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有、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2127号

原告: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白洋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521353634893X。

法定代表人:范利平,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岚,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嘉明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4951615K。

法定代表人:陈凤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海(,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有、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官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刘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多收的款项46200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自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128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牛滩镇“社社通”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泸县牛滩镇白洋村三社牛白路到大湾头路段的“社社通”公路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施工总长度为280米。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1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有为工程项目负债人,处理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结算与领取等相关事宜,并表示“办理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有负责”。根据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15000元,共计45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将向牛滩镇政府申请到拨款4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前述款项共计87000元;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尚欠款46200元时,由于转款操作失误,多付了46200元到被告**有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有辩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牛滩镇“社社通”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由我施工,我自负盈亏,我向建海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当时验收的时候我没有在,我认为工程量有出入。2020年7月13日确实原告村民委员会转了两笔的46200元在我账上是事实。我与村委会对于工程量是没有算清楚,如果算清了后我应该退就退,我应该进就进。工程量当时说的是280米,但是后来镇上量的是290米,应该还要补5000元;另外基础工程部分,技工是200元/天*4天,小工140元/天*4天,总共为1080元;条石14.5元*120=1740元;资料费3500元,总共11320元,这部分的钱应该由原告支付给我。

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是事实,我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盈亏是由被告**有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牛滩镇“社社通”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泸县牛滩镇社社通项目预验收确认表》、《社社通水泥路建设工作预验收督查情况统计表》、被告建海公司向牛滩财政所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有出具的《领条》、《收条》、《村级费用报销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收录在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牛滩镇“社社通”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泸县牛滩镇白洋村三社牛白路到大湾头路段的“社社通”公路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总价为主材和劳务承包总计按投资价50万元每公里,主材全部费用支付后剩余的金额为劳务费总价。该工程由被告**有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牛滩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施工总长度为280米,按每公里50万元计价,工程总价款为14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5日分别向被告**有支付了30000元、15000元,2018年1月9日又支付了42000元,前述款项共计已支付给被告**有工程款87000元;扣除按约定暂留质保金6800元后,尚欠工程款462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有出具委托书,“关于我单位承接贵村的社社通公路硬化工作,由于该项目的硬化工作是由**有完成的,该项目是由泸县交通运输局验收,验收长度为280米,我公司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特授权委托**有完成该项目的相关结算事宜,办理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有负责,请予办理为盼。请将款项转入**有账户”。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15:10:28时向被告**有支付尚欠款46200元时,由于转款操作失误,于同日15:10:29时又向被告**有转款462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被告**有对在2020年7月13日15:10:29时再次获得原告46200元转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被告**有提出修的道路实际为290米,原告还应该补超出约定部分的费用,但被告**有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有对2020年7月13日15:10:29时再次获得原告46200元转款属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有退还多收的款项46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诉争46200元的获得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6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多支付的款项462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县牛滩镇白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官晓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胜漪

书 记 员 林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