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闻喜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赛尔公司)因与上诉人***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赢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晋082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将一审裁判中的“判令被告偿付合同1利息2418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合同1利息544178.01元(其中528500元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671500元计算至2022年2月9日;994145.19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判中“合同3余款和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改判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3余款8106000元,合同3利息1999480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合同1总价款为18905143.00元。截至202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已支付16710997.81元,未付款项为2194145.19元,按照合同1应在设备正常运行第三个采暖季(即2020年3月15日)后支付,按照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的《项目垫资实施协议》,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后未支付的,未付款部分自计息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28500元,2022年2月9日支付671500元。截至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已支付17910997.81元,未支付款项为994145.19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合同1利息时,未计算上述已支付的1200000元的利息,即5285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利息131835.41元(528500*607*15%/365);6715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9日的利息170542.60元(671500*618*15%/365),故,加上1200000元的利息302378.01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同1的利息为544178.01元(其中994145.19元于2022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中,合同3项下的余款,按照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的《项目垫资实施协议》,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后未支付的,未付款部分自计息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判中“合同3余款和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改判为:“判令被告支付合同3余款8106000元,合同3利息1999480元(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项目垫资实施协议,判决我方支付合同一、合同二余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项目垫资实施签署背影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天津华赛尔对合同三中电气/仪表等(垫资协议里第二段、第三段约定的项目)进行垫资,第二是天津华赛尔在竣工延期的情况下,能够于2020年5月31日前采取补救措施完成竣工,我方是在天津华赛尔前述两个前提能够完成的情况下,才承诺同意按照垫资协议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垫资协议第5条约定“表中所列欠款数额以工程决算后的最终价格为准”完成可以证明前述观点,因为签署垫资协议时,付款金额都不是最终数额)。由于天津华赛尔没有对垫资协议中第二段、第三段项目进行垫资,以及于2020年5月31日前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完成竣工,垫资协议实际上也未履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项目垫资实施协议顾名思义,是双方对工程项目中垫资事项进行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垫资协议中约定支付垫资款的利息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不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出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书籍第263页、264页中表述观点,"依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承包人的垫资利息时,应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垫资的法律性质与民间借贷相近,但仍非完全的民间借贷性质,不宜将《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直接适用于工程垫资行为。",另外,该书籍第270页已请明确界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欠款的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化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根据上述最高院观点,①合同一最终结算金额为1890.5143万元,其中采购设备垫资本金1598.0343万元,两年垫资利息120万,安装费用107.8万元,土建费用64.68万元,所以项目垫资实施协议款项清单中关于合同一922.33万元款项,是包含120万垫资利息及802.33万元垫付本金。目前欠付合同一金额99.4万元属于垫付利息作为质保金,工程款及垫付本金已全部付清。垫付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②合同二最终结算金额264.51万元,其中采购设备垫资190万,安装费及土建26.59万元。已支付79.353万元,剩余合同余款约185万属于垫资款项,即使要实施垫资协议支付利息,也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外,由于天津华赛尔未按照合同二的约定开具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责任。综上,建议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一、合同二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晋082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进行改判;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一、合同一执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盖章的《项目功能评估、验收意见表》写明功能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见材料第4页);《工程竣工报验单》写明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见材料第5页)。合同一“第六章合同款项支付6.1……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支付设备供货及安装费用的20%;正常运行第二个采暖季后,支付设备供货及安装费用的30%;正常运行第三个采暖季后,支付设备供货及安装费用的20%。”。按照功能验收时间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第一个采暖季是2020~2021年的采暖季,正常运行第二个采暖季是2021~2022年的采暖季,正常运行第三个采暖季是2022~2023年的采暖季,即2023年3月16日供暖结束后办理《工程、设备质量(质保金)反馈单》(上诉人标准模板见材料第6页),确认无质量异议后支付20%的尾款(3,781,028.60元)。截止目前,我方已支付17,910,997.81元,距合同总额相差994,145.19元,因质保期未到,我方未欠本合同款,不存在判决书中需支付本合同款及利息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欠本合同发票8,916,975.00元,在巨额发票未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该支付尾款。二、合同二执行过程中,《单位(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见材料第7页)。合同二“第六章合同款项支付6.1……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运行正常一个采暖季后,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应于2020~2021年供暖季结束后,办理《工程、设备质量(质保金)反馈单》,确认无质量异议后支付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内,因出现质量问题(见材料第8页)一直未得到处理,并且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质保期结束无质量异议的相关手续,上诉人认为质保金应不应当支付,支付多少有待商榷,保金款项不应支付,也不应该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三、被上诉方诸多诉求与事实不符,上诉费用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项目验收时间、质保期到期手续是否办理等条件计算欠款、利息,判决支付的合同款及利息有很大偏差;另外判定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三个合同都约定了履行期限,但由于对方拖欠合同款,为进一步合作双方签订了垫资协议,虽名为垫资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被垫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所替代,应当按照垫资协议来执行。对方所提到的质量问题在一、二审都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者是设备出现问题属于质量问题造成的,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是总体设备的一部分,设备能否正常运行,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其他设备的运行情况,对方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1余款2194145.19元,合同2余款1851570元,合同3余款810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合同1利息541222.48元;合同2利息456720.60元;合同3利息1999480元(都暂且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期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县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渣水换热器及热源站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价款明细汇总)、2021年6月10日签订《***县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渣水换热器及热源站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县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渣水换热器及热源站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分包结算说明》(以上三份合同统称为“合同1”),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90514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支付17910997.81元,未付款项为994154.19元,按照合同1应在设备正常运行第三个采暖季(即2020年3月15日)后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的《项目垫资实施协议》,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后未支付的,未付款部分自计息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未付款利息为24.18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合同1中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渣水换热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质期为验收日起5年,其余设备保质期为1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县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新1#高炉渣水换热器及热源站工程供货及热源站工程供货及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及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合同编号为WXHYGR-2019-08-001)(称为“合同2”),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45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793530元,未付款项为1851570元,按照合同2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采暖季(即2020年3月15日)后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的《项目垫资实施协议》,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后未支付的,未付款部分自计息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剩余款项利息450464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合同2中工程于2020年6月11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渣水换热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质期为验收日起5年,其余设备保质期为1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县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烧结环冷烟气余热回收系统热源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WXHYGR-2019-ZB-014)及技术协议(称为“合同3”),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580000元,按照合同3应在烟气热源站系统正常运营两个采暖季(即2022年3月15日)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验收,被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对余款未能按约定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1、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1、2中工程均已完成验收,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1、2的余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合同3中工程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合同3余款和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待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赛尔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1余款994154.19元、合同2余款1851570元及合同1利息241800元、合同2利息450464元(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5494元,减半收取52747元,由被告***和赢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提供《关于限期验收的函》及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的《回复函》,证明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针对合同3向***和赢节能公司发送限期验收函,***和赢节能公司不同意验收,双方无法协调解决争议。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函》的内容不是不同意验收,而是天津华赛尔公司关于合同3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我们多次就整改进行沟通,对方也提出过整改方案,但不具备执行条件,也未执行,未达到技术条件,实际无法验收。 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提供了两份合同3项下的设备开箱检测记录复印件,证明到货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垫资协议是无效协议,未按约定付款是采购设备已经完全延期。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开箱记录和到货记录是两回事,其提供的是风机开箱记录,风机只是辅助设备,不代表货物到货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与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签订了多份供货和施工合同,2020年1月,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垫资实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合同1、合同2履行中,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均按约完成并投入运行,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完成的工程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亦进行了维修,未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且造成损失,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主张天津华赛尔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1利息计算问题,截止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未付款为994145.19元,一审支持了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主张分段利息,一审未予查明,二审其未提交付款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3,该工程至今因质量问题未验收,双方关于合同3验收问题正在互相致函协商,应在协商验收完成后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华赛尔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7元,上诉人***和赢节能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3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