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4666号
原告: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北区)长风画卷B座0610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海,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山东文莱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1730000元整,被告承诺山东文莱高速建设项目后该工程路基工程由原告施工,但被告在中标该项目后未开展实施山东文莱高速建设项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该项目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利息主张不合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视为没有利息,即便认定利息,也应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口头表示拟将山东文莱高速建设项目的路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7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载明交款事由为“山东文莱高速项目履约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未按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在得知涉案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后,原告公司人员鲁建生多次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催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交纳的涉案保证金173万元未提出异议,在涉案项目未实际施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该款项,原告主张利息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定为以17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公司人员此前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原告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30000元及利息(以1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建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286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