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E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工电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工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日,***与惠工电气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4年2个月,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称合同到期后,与惠工电气续签了5年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惠工电气提交了招用人员登记表一份,该证据盖有劳动部门备案专用章,证明***续签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07年9月30日,惠工电气以***在差旅费报销时,多次虚填凭证,冒领销售费用,且屡次不改,遂作出对***除名留用三个月的处分。惠工电气称之所以对***留用三个月,是因为***自2007年3月5日起从单位借款共计10600.00元,未将相关发票交到公司,也未返还该借款。如***能将上述借款予以处理,可考虑继续与***履行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予处理亦未将该借款返还。***称借款系用于公司业务,在公司业务未结束的情况下,无法报销以冲抵借款。惠工电气称对***作出除名处分后,***就再未到公司上班。惠工电气支付***工资至2007年8月份,为***缴纳保险费至2007年10月份。惠工电气称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30日解除。为证明该事实,惠工电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因报销不实被公司除名处分,并证实2007年7、8月份,公司将***调离销售部门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同时,证人证明公司将2006年20%的销售提成平摊至2007年的月工资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2007年国庆节后到惠工电气上班时,发现公司未发放9月份工资,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因当时已怀孕,遂电话告知惠工电气的领导,未履行请产假手续,休完产假后亦未到惠工电气上班。***于2015年1月20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工电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5.00元、生育费1373.50元、孕产假及哺乳期工资5600.00元、拖欠的提成款500000.00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以***的各项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中所述诉讼请求。***提交出生证明、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工资存折明细一宗,证明***因生育花费1373.50元;自2002年至2007年在惠工电气工作工资发放情况;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00元;产假及哺乳期工资共计4个月为5588.00元。惠工电气对***生育花费的数额及月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主张***的生育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产假期间工资亦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的工资数额中包含提成,因***已不在公司上班,故哺乳期工资不应承担。***提交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业务员的提成方式及工作时限;提交销售政策的规定一份,证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工资构成,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年底提成构成;提交产品价格表一份,证明惠工电气单位产品的基本价格;提交自己整理的销售业绩表三份、惠工电气出具的有欠款的销售业绩统计一份、销售合同一宗(部分原件、部分传真件、部分复印件)、自己整理的提成明细表一份,证明2005年外单位欠惠工电气的欠款,***2006年部分销售业绩及2006年销售欠款的情况,***的提成应为718649.30元。惠工电气称因销售合同无公章,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在庭后提交核实的相关情况。惠工电气对销售政策的规定有异议,主张该规定无公司公章,并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从时间来看是在2007年6月份实行的,***的工资中已包含了部分提成。惠工电气对产品价格表无异议。惠工电气对***整理的销售业绩表不认可;对有欠款的销售业绩统计表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惠工电气有关联性;对加盖惠工电气公章及第三方公章的合同原件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2006年的业务提成已全部发放给***,对***提交的其他合同不予认可。惠工电气提交现金支出凭证二份,上面有***的签名,证明惠工电气已将2006年的业务提成的80%即71817.69元支付给***,2007年9月4日支付***2006年业务提成3000.00元。***对此有异议,称业务提成并未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惠工电气于2007年9月30日对***作出除名通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30日解除。至***2015年1月20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亦未提供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主张惠工电气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5.00元、生育费1373.50元、孕产假及哺乳期工资5600.00元、拖欠的提成款500000.00元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文书中载明案件系由三名合议庭成员审理,但庭审过程中仅有一人参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惠工电气于2007年9月30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但并未向我方送达,我方无法知道自身权益已受侵害,故我方于2015年1月20日主张各项诉求时并未超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惠工电气支付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5.00元、生育费1373.50元、孕产假及哺乳期工资5600.00元、拖欠的提成及奖金款718649.30元,并由惠工电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工电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淄博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空白页一张,主张如果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主管部门会有档案可查,以此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提交《淄博市成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单》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惠工电气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不真实,登记日期不符合逻辑;提交《淄博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保偿手册》第五页,证明就休产假一事,***已告知惠工电气及告知的具体时间;提交《收据》(编号:0015667,交款单位莒南力源电厂)一张,证明***于2008年6月19日去莒南力源电厂为惠工电气追讨欠款,此时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单页一张,证明***自6月份怀孕后,于12月5日才办出准生证,颇费周折,以此证明惠工电气正是知道***未办理准生证,以此为借口,乘人之危;《公司及市场部发布的有关制度》网络打印件一宗,证明***与惠工电气每年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不实行八小时上班制,销售人员有事无需履行请假手续,市场部销售员的销售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市场部实行片区负责制度。惠工电气的质证意见为:对《淄博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空白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表格内容空白,无法证明***的主张;对《淄博市成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淄博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保偿手册》第五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该手册是否为医院出具,其中所载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对《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单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07年10月离开单位,而该证据形成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单位对该证据所记载内容并不清楚;对《公司及市场部发布的有关制度》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惠工电气虽对《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单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系由合议庭三人审理,对此,上诉人***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现***主张本案第二次庭审仅由一人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己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各项待遇问题。本案中,惠工电气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对***同志作出除名处分的通知》,并对***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亦未再到单位上班,由此足以认定***对惠工电气的上述行为系知晓,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30日解除。***对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在其未能举证证实具有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的各项诉求均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