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3民初1700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敦化市供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敦化市康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敦化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敦化市供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康某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敦化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敦化市供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敦化市供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骆***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