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镇长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兴隆街十一委二百组,与***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
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东至善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5)吉08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5)吉08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改判并支持***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非法设立于***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电线杆及拉线;2.判令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具体金额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或请求法院委托评估);3.判令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准确界定***合法物权范围。***于2022年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吉(2022)洮南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证书明确登记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宗地面积(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766.5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该2766.5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合法、排他的使用权。原审判决未能充分重视并依据该不动产权证书这一核心权属证明,确定***合法权利的保护范围。二、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混淆概念,原审法院未予纠正。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在一审中试图通过混淆“房屋占地面积”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概念,来为其侵权行为开脱。房屋建筑面积仅指地上建筑物的面积,而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宗地面积)是权利人有权使用的全部土地范围,当然包括院落、附属设施用地等。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及拉线正是设置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院落土地之内,已然构成对***物权的侵害。原审判决对此关键区别未予明晰,采纳了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错误观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持续至今,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清晰的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及共计3根拉线直接埋设于***院墙之内、院落土地之上。这些设施的永久性存在,不仅直接占用了***的合法土地,妨碍了***对土地的完整使用权,更导致***无法正常利用该部分土地进行庭院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庭院经济严重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妨害物权”的情形,构成侵权。其次,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辩称其架设行为发生在***购屋之前,但该设施至今仍非法设立于***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之上,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未曾中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权利有法可依。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以时间在先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能认识到侵权行为的持续性特征,认定错误。再次,后续侵害行为不断发生。尤为重要的是,案涉电线杆上固定有5个电表,每月均有相关人员进入***院落内查看电表用电量或维修,每次查看均不可避免地踩踏***院内种植的庄稼,这构成了新的、重复发生的侵害行为,持续不断地加剧着***的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察,以直观、准确地了解侵权设施的设置位置及其对***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现实妨碍,从而纠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最后,原审判决未能支持***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有失公允,***因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宅基地的完整使用权受到限制,庭院经济的收益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一审中***已就损失情况进行了陈述和主张,原审判决在否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未对损失赔偿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能保护***的合法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辩称,一、***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信息体现***,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镇长岗村***,可以认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或者***2021年以前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宗地图显示制图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可以推定***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应为2021年11月份,宗地面积2768.59平方米,登记面积330平方米。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因此***合法面积为登记面积330平方米。根据吉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即330平方米面积包括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案涉电线杆权属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同时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2002年和2015年根据农网改造架设。不在***产权证登记面积330平方米范围内。同时根据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有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电线杆架设位置并非系在***土地范围内,***无权主张经济损失。案涉电线杆系架设在***与邻居家园子中间处,该区域并非***家园子内。且对于电线杆架设的区域,***并无证据证明该区域属于***所有。故,***主张电线杆占用其土地无事实依据。二、***并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其主张的对园子的踩踏、青苗的毁损程度以及范围均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新增供电公司拆除电线杆和拉线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新增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四、***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在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且电线杆占用园地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在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两份保险,分别为供电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是***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在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涉电线杆的架设时间系在2002年左右,而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18年,案涉电线杆架设时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还未设立,该行为发生的时间远远早于投保时间。故,该占用土地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最终以司法评估为准;2.由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居住的六十年的老宅位于吉林省洮南市某,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前提下陆续将两根电线杆及三根拉线埋入***家院子内。占用***园子内的土地使用面积,且隐含不确定的风险。因电线杆和拉线的存在,***一直想扣大棚,但无法实现,只能进行其他作物的耕种,机械无法耕种,只能人工进行耕种。且设置在***家的电线杆上悬挂电表箱,抄表员及使用电的用户均到***家园内进行查看,将***种植的农作物踩踏。***房屋设立在先,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私拉电线在后。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未经过***同意擅自埋电线杆和拉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权无果,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洮南市福顺镇长岗村***的村民,坐落于洮南市福顺镇长岗村***、不动产单元号为220881210219JCO0183FO0010001的房产于2022年登记在***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04平方米,独用土地面积330平方米。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分别于2002年、2015年架设了电线杆,两根电线杆的位置在***现有的园子东侧与邻居相邻的院墙处。现***以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杆导致其园子青苗被踩踏且无法正常耕种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要求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系2022年取得的案涉位于洮南市福顺镇长岗村***的房屋,其主张自1996年至2025年的损失没有依据,且***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即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园子进行踩踏的具体时间、造成青苗损毁的范围、损毁的程度等。诉讼过程中,***虽申请对两根电线杆及三根拉线造成的30年的菜地农业种植收入损失进行评估,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的评估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这三张照片能够证明有踩踏行为,也证明在二审诉讼期间这电线杆子上之前有保险盒,如果用电量大的话就会爆,所以现在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把这保险盒拆了。
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张照片有异议。该三张照片不能够证明***自称其原之处有踩踏行为。从照片上能够体现在园子边界的地上有格网,在另一侧非种植区域有踩踏行为,但是否是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进行采纳无法证明。
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照片可以看到栅栏外侧是有清晰的小路的,所以即便电线杆有工作人员前来看表,走这个小路即可,也不能证明对***院子进行了踩踏。第二点,电线杆旁边立的这些折断的玉米无法证明是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造成的。另外,电线杆附近的玉米均已长高,说明在其幼苗和目前的状态情况下,均没有对其玉米造成伤害。所以无法证明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失。
法院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损失,其应证明侵权事实、损失范围及数额的构成。经查,***在一、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的侵权时间、侵权过程、损失情况、损失范围及数额,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已超出***一审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单独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