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2民初7423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负责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4507.99元;2.判令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3.诉讼费由***、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1日14时40分许,***驾驶农用植保无人机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号塔附近进行作业。飞行过程中,无人机撞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所有高压电线路,导致66KV五大线AB相短路,引发线路打火跳闸,造成高压电线损坏。事故发生,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立即报警,民警到达后经核实无人机主为***。为保障供安全,公司进行了抢修。***作为无人机操作者,在飞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作为投保人为案涉的无人机在众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大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众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我的无人机投保险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100000.00元,绝对免赔限额为每次200.00元。***通过线上投保,我公司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中展示了保险内容;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间接利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主张的电量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主张损失的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和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日14时40分许,***驾驶农用植保无人机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号塔附近进行作业。飞行过程中,无人机撞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所有高压电线路,导致66KV五大线AB相短路,引发线路打火跳闸,造成高压电线损坏。事故发生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对线路进行了抢修,共造成损失合计74507.99元。 另查明,***作为投保人为案涉的无人机在众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大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为要求***,众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现场事故照片,报警记录、电子保险单及众某财产保险公司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操作无人机飞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应认定为40000.00元为宜。因***操作的无人机在众安财产保险投保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于***的辩称,其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即***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德惠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