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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韩某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2民初5919号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工农大街15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运检部主任,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以下简称榆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线路故障抢修费35,2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266.00元为判令被告赔偿1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4日,被告操控的农用无人机(大江T20)喷洒农药时,该无人机碰撞到原告的66KV榆大乙线大民分线78#-79#杆线路,导致线路损坏,原告线路故障抢修花费35,266.00元,具体详见附后清单。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各300米内的区域内,飞行、滑翔、施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浮物体。”被告在架空电力线路区域内进行无人机飞行,是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无人机导致线路故障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4日,被告***在榆树市***乡***村西十家子屯操作无人机进行农药喷洒作业后,在无人机返程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无人机刮到原某公司线路后掉落,当时造成一瞬间停电,后被告与村上的包片电工联系,包片电工遂报告给原某公司。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6日,原某公司经巡视发现66KV榆大乙线大民分线78号至79号导线段,右下线(C相)有断股烧伤痕迹、右上线(B相)导线有轻微放电痕迹。绝缘子及线夹等部位无损伤。2025年7月6日,原某公司出具66KV榆大乙线异物短路故障分析报告,载明“三、故障原因,本故障由于植保无人机喷洒农药误触电力线路导致的异物短路故障。巡视发现66KV榆大乙线大民线78-79号杆(距79号45米处)B相导线(右上线)、C相导线(右下线)有放电痕迹,C相导线有断股(断1股),故障点下方玉米地有明显踩踏痕迹,现场无其他遗留物。分析故障原因为植保无人机喷洒农药,操作失误碰触并搭挂B相导线上,随后无人机受重力影响与C相导线碰触,形成相间导线放电通道并造成相间短路故障。故障后无人机仍未与两相导线脱开,相间短路通道仍存在,导致重合闸动作后线路重合不成功,C相导线烧断1股。当搭挂导线的塑料材质桨叶变形折断后,植保无人机整体掉落至地面,线路强送成功”。事故发生后,原某公司委托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榆大乙线大民分线导线应急抢修。原某公司与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25年8月15日至2025年9月5日,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元。2025年8月21日,该工程完工。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榆大乙线大民分线导线应急抢修工程,工程已完工并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验收合格,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25年9月10日”。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维修费11,000.00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告、说明、合同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操作无人机喷洒农药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操作注意义务,致使无人机挂在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线路上,造成异物短路故障线路损坏,被告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委托案外人吉林省神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线路维修,且已经维修完毕,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费1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HYPERLINK"javascript:void(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HYPERLINK"javascript:void(0);"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维修费1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被告***负担38.00元,由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某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