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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6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4)吉062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4)吉062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2.指令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吉0621民初168号案件系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原审法院以该案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认为现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2283号判决明确行政征收已经结束,案涉纠纷可以进入民事审判程序。本案是因事实发生变化后再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民终493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亚龙浮石厂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说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认定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被侵权的事实。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在本案中是为阻止损失的继续发生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高压电施工后侵权所造成的妨碍,对受影响的厂房进行安全改造或搬离;2.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改造期间的停业损失,以正常营业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曾于2017年1月10日以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抚松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解除对原告生命及健康的侵害,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妨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驳回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的起诉与(2017)吉0621民初16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且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对受影响的厂房进行安全改造或搬离的诉讼请求与(2017)吉0621民初16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虽然本次诉讼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改造期间的停业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依附于排除妨害的诉请,且“改造期间”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无本质差别,本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起诉被驳回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曾因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未征得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的同意,强行将66kv高压线架设在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厂房上方通电运行,危害其安全,提起诉讼,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又以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危害其安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亦要求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对其厂房安全改造或搬离,并承担“改造期间”的停业损失。本案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虽增加“改造期间”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其厂房“排除妨害”的事实发生作为前提和基础,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正确。白山市某浮石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