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吉林省**县***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县***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县***镇***。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5)吉01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1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贵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火灾系“分接箱内线路故障引发”,但未明确故障成因是否与某某公司管理义务相关。线路故障可能由设备老化、第三方破坏、用户私拉乱接等多种因素导致,原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设计缺陷、安装不当或未履行检修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某某公司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原审判决中认定某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与火灾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分接箱线路故障系因某某公司疏于维护所致。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吉林田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吉田野司鉴[2024]第003号)采用“重置全价×成新率”的计算方式,并未依据《火灾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要求扣除烧损率及残值,导致评估金额虚高。某某公司已就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程序合法为由未予采纳,但本案评估金额虚高为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未予以实质性审查,亦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重新鉴定。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22,086.00元、鉴定费9,750.00元、租房费13,000.00元,合计244,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对诉讼请求中13000.00元租房费用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一处房屋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以东滨河路以北一品华城二期1栋3单元502室。2024年1月23日14时02分许,***、***家中发生火灾。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农消火认字[202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回迁楼1栋西北角处分解箱内线故障引发火灾,吉林田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田野司鉴字[2024]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及复原重置费用评估价值为222,086.00元。鉴定费由***、***支付9,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屋内生活物品烧毁,其火灾事故原因经认定为回迁楼1栋西北角处分解箱内线故障引发火灾,分解箱的所有权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有管理、检查、维修的义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对此次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征求意见稿,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对吉林田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所有的农安县一品华城二期1栋3单元502号房屋火灾受损财产损失及复原重置费用评估项目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撤回对房租费的请求,对此不予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火灾赔偿款222,086.00元、鉴定费9,750.00元,以上共计231,0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00元,减半收取计2,315.5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系因分解箱内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某某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负有线路的管理、检修、维护等义务,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自身并无过错,某某公司称可能因第三方破坏、用户私拉乱接等因素造成损坏,对此某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价格评估报告应否予以采信问题。本次评估过程中,某某公司未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此外,在该价格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载明采用更新重置成本并扣除已使用6-7年后造成的磨损后,得到的价格。上述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