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民申3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7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死亡与触电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供电公司对于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是案涉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鱼塘案涉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经营者,负有对线路以及线路下方相应设施的管理责任,案涉鱼塘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对线路以及鱼塘疏于管理,并且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从事垂钓服务,属于经营行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以上行为与不作为与垂钓者受到损害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拒绝追加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那么应由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自负。供电公司对于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是案涉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为***,供电公司与***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约定了案涉线路的维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九条规定,该约定属于《供用电合同》基本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又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案涉线路产权归属于***,又属于***专用的供电设施,***没有与供电企业签订委托维护管理的合同,该线路***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供电公司正常依据《供用电合同》履行供电义务,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律对经营者具体范围的界定没有明确。在高压运行中,电能是依托于电力设施而存在的特殊的商品,而引起触电的是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也就是说电能在经过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后,就完成了所有权及经营权等权利的交接,即供电企业的电能经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输出后,产权人和经营者就发生了变更,其经营者就是交付后的电能管理者或利益享有支配者,即不能仅以供电企业售电而简单地认定供电企业就是经营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从事高压损害的“经营者”,是对高压电力设施具有管控权并享受有利益的经营者,而非高压电的供电者。就本案而言,李某触电线路的经营者显然是***而不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某死亡原因。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李某系因钓鱼甩钓鱼竿时触碰上方架空高压线路触电死亡,依据充分。供电公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死亡与触电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原因是持续运行的高压电流,供电公司虽然并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应认定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纠纷系因侵权导致,供电公司与***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关于产权及责任的划分,不能约定排除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供电公司对于李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系用电人,其主张其尽到了合理的警示义务,并提交了警示文字照片作为证据,供电公司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而李某擅自进入无人管理的场所并在高压电线路下钓鱼造成其死亡,对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虽主张案涉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为何,且***、***、***明确放弃向鱼塘的管理人、所有人主张权利。二审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定供电公司对李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供电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