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某某专卖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经营者:***,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村***,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某某超市,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经营者:***,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某某超市、榆树市某某专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准许***撤回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起诉;
三、准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1.00元,由榆树市某某专卖店承担3122.20元、由榆树市某某超市承担1561.10元、由***承担5463.85元(减半收取;已预交15611元,应退10147.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7.61元,减半收取6583.81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树市某某公司负担(已预交15611.00元,应退9027.1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