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思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XX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房屋的部分基础装修为上诉人承担,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对装修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五组证据证明装修中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款40000余元,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施工花费明细相吻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判断,原判只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上诉人支付装修预付款10000元,而没有查清上诉人具体花费多少装饰装修费用,应属事实不清。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查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装饰装修费用数额,必要时可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该具体数额。
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思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