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6340某某与某某、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34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金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徐梦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青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告魏金丰,被告江阴青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徐梦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一家从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信号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的企业,2017年第二被告承包徐州至明光段高速公路标牌的安装工程,第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标志、标牌的安装及矫正工作。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抬标志牌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腰部触及路牙石,造成其腰椎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自当天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5日,其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6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病情基本稳定,经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认为: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赔偿部分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8564.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金丰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江阴青舜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当时公司不清楚情况,具体事实由法院认定;第二、关于发包情况,我公司确实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当时我方的意愿是发包给公司的,后来第一被告注册了一家公司叫徐州众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因近两年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已经被取消,关于我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庭认定;第三、关于赔偿金额,目前对于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等有异议,需要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第四、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第五、第一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也进行了保险理赔,我们认为保险赔偿中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第六、根据原告陈述是不小心摔倒受伤,我们认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在普通程序中答辩如下:第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而且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第二、被告江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8年7号文件明确了关于劳务分包问题,已经取消了施工劳务资质的要求,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原告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同简易程序意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魏金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陈继河、单磊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共计13套,分别是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1套、徐州医科大附属医院12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9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0747.59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1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魏金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阴青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上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适用江苏省农村赔偿标准;对证据二、证人今天没有出庭,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也有出入,原告讲是在抬标识牌的时候摔倒,证人说是标识牌倾倒受伤,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三、四,数量较多,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我们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时间、提供哪些鉴定资料并不知情,另外经过询问相关专业人士,认为认定等级过高,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结婚证、出生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应当一并提交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另外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村委会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是生活在农村的。
被告江阴青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一在2017年1月4日设立了徐州众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魏金丰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第二被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魏金丰,被告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工程发包给众兴公示,据第一被告陈述,所有的安全协议均是第二被告签订,所以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虽然是复印件但对该证据认可,从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事实,被告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金丰质证意见为:一、我和第二被告发生劳务关系是在2016年,公司是我2017年注册的,我和第二被告是没有施工合同的,原告签订的各项安全协议均是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我也是给公司打工的;二、是我签的,只能证明我给被告公司干活了。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一家从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信号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的企业,2017年第二被告承包徐州至明光段高速公路标牌的安装工程,第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标志、标牌的安装及矫正工作。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抬标志牌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其腰椎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于当天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5日,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6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病情基本稳定。经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致腰4椎体骨折、滑脱,腰1-4右侧横突、腰1-3棘突骨折等,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右屈髋、伸膝肌力4级,右踝跖屈、背伸肌力3-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8564.5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受雇于被告魏金丰从事被告江阴青舜公司发包的工程业务时受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江阴青舜公司辩解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8年7号文件明确了关于劳务分包问题,已经取消了施工劳务资质的要求,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江阴青舜公司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魏金丰时是以发包给被告魏金丰个人的形式进行的,且其时被告魏金丰尚未注册或成立相关公司,因此其不具备企业资质,不符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8年7号文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江阴青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魏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交通标志吊装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损害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受伤后入院治疗,并在2018年10月16日委托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分部构成九级、八级残疾。被告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鉴定结果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现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一、医疗费220747.59元,依据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金丰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减。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680元(160元/天×648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原告称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籍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8年11月1日,原告受伤之日为2017年1月22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7007元(20845÷365×648天)。
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0天。主张营养费12920元(38元/天×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50元/天×3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0元(100元/天×34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在80元/天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7200元(80元/天×340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2080元,但原告未提供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其农村户口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3408元(20845元×20×32%)。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0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6419.59元。被告魏金丰应赔偿464456.6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4456.65元。被告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4456.65元;
二、被告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魏金丰、被告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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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信鑫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许文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