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3行初14号
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6栋15层1504、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900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1110118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1910133532。
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7号市民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3008716249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第三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诊断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损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提供的其在江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在2022年1月4日受伤后经江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第5-7肋骨骨折”,该病例系***受伤后江安县人民医院第一时间的诊断,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受伤的具体情况,即受伤部位为“右侧胸部第5-7肋骨骨折”。而根据江安县中医院病历显示,江安县中医医院于2022年1月12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损伤”,该病历仅能证明***在受伤8天后的身上伤情,并不能证明其新增加的“鼻骨骨折”系工伤造成。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进行救治的江安县人民医院未诊断出鼻骨骨折,作为人体最重要的呼吸器官,如若受损,是非常容易就被发现的,但是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未予以察觉而在事发后的8天后才被江安县中医院诊断出鼻骨骨折,明显不符合常理、常识,事实上,根据其他在场的证人证实,***在2022年1月4日受伤时并未伤及鼻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鼻骨骨折”系其在2022年1月4日受伤造成。该“鼻骨骨折”与其在2022年1月4日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纳入此次工伤的诊断结论并进而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应当仅认定其是否为工伤,对工伤导致的损伤亦应当进行细致的认定,该损伤的认定将严重影响后续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在本案中,***向被告提供的病历等材料,在明显不符合逻辑、有违常理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直根据***单方提供的病历等材料认定***为工伤,其诊断结论“鼻骨骨折”为其工伤造成的,系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进而导致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举证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打印件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022)川1523工认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复印件,江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江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认定***鼻骨骨折不应当纳入此次工伤的诊断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在2022年1月4日受伤,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只检查了***腹部,没有检查头部。2022年1月12日,***因伤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入院当天的头部CT检查就有左侧鼻骨骨折情况。因此,不能把受伤当天的门诊诊断作为***全部伤情的诊断。结合***治疗情况,以住院治疗后出院证明作为本次工伤的受伤部位的参考依据更全面、客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定,原告虽然提出是事发8天后才被诊断出鼻骨骨折,认为不符合常理常识,但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了下列证据、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举证的《安全员任命书》,江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诊断报告单,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2份,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现场记录截图,施工通告照片影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2022年1月4日我受伤后被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救治,当时只拍了胸部的片,我拿了消炎药和膏药后回家休息。回家后第5、6天病情加重起不了床,才去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这次检查仍没有进行头部和面部检查,检查结果是肋骨骨折。因想到第一次江安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就去了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进行全身检查,才诊断出鼻梁也断了。我当天就给老板打电话告知了情况,并要求报工伤,但老板认定我的伤不重就一直不报,后来才由我向被告报了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举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安全员工作岗位。2022年1月4日,第三人***在巡查原告承建的江安县县城自来水厂原水过江管网建设项目工地安全时,巡查到江安镇洗脚田农商超市门口工地正在铺花岗石地面,其在拉安全警示带过程中,因后退不慎跌落水沟受伤。第三人伤后随即被送至江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经胸部CT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胸部第5-7肋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第三人在拿了部分药物后回家休息。多日后,第三人感觉病情加重,并出现头晕耳鸣症状,遂自行于2022年1月10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该院仍仅对其胸部进行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前段骨折”。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到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对第三人身体进行了含头部CT检查在内的全面检查,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组织损伤”等。第三人经治疗后于2022年2月16日出院。202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不认为是工伤,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在该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举证第三人鼻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2022年11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举证的材料及自行调取的材料,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2022)川1523工认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含鼻骨骨折在内的伤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期限。2023年4月1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宾市劳鉴2023年11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第三人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被告将第三人的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伤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伤亡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开展了调查,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其行政认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认为第三人在8天后才被检查出鼻骨骨折,被告将第三人的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后,先后到江安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检查均是门诊检查,检查部位均为胸部,未进行头部、面部CT检查,后第三人到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全面检查时,才首次检查出鼻骨骨折,被告江安县人社局将第三人的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法条内容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的鼻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将第三人的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具有合法性。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鼻骨骨折系其他原因产生,故被告将第三人的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