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26民初692号
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6栋15层1504、1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北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诉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378,889.6元,并从202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及差旅费49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利用沙特基金会贷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标金额42,352,962.72元。因基础变更增加工程,由第三方机构审核,并经(2022)川1826民初10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5,962,985.5元,已付40,453,921.78元,扣除1,378,889.6元质量保证金后,还应支付原告4,130,174.12元及其利息。该生效判决书又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按合同约定于2年后的2023年1月29日届满。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扣留的1,378,889.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67.5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条款中明确约定:聘用律师的代理费、案件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原告因本案和申请执行(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案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该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其余应付律师费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中医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原因系财政没有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是诉讼代理费,上一个执行案件中的代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按照3%-4%;本案只是退还保证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差旅费不予认可,其中在雅安的住宿费用可以不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的芦山县中医院利用沙特基金会贷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标金额为42,352,962.72元。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沙特基金会贷款、中央灾后重建资金项目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芦山县中医院利用沙特基金会贷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详见设计图纸及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合同价款金额42,352,962.72元,如本合同的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款部分,均由芦山县中医院项目资金支付;工程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期限规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后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为准,审计金额的增加和减少,合同各方均必须执行。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承包人需向业主提交审计审定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同时承包人与业主按实际工程审定价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诉讼败诉方应承担支付对方全部预缴纳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因案件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并在诉讼判决或调解书中明确具体给付的金额等内容。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时发生争议,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02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962,985.5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即1,378,889.6元,因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故未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8,889.6元。
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如不履行,原告将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届时产生执行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将由被告承担。
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如中医医院在一个月内全部履行义务,按照执行到位金额的6%结算代理费用;如超出一个月,则按照到位金额10%结算代理费用。本案如一审生效时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按照6%结算代理费;如在二审生效时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按照9%结算代理费;如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收回款项的15%结算律师费。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支付(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代理费10万元,及本案代理费5万元。2023年7月11日,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电子发票。
原告代理人于本案开庭前一日到达雅安,产生住宿费288元及单边高速费101.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378,8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5,962,985.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即1,378,889.6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案涉工程系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现被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378,889.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被告在次日就应当向原告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在经过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必定对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但现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378,8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诉讼败诉方应承担支付对方全部预缴纳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因案件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并在诉讼判决或调解书中明确具体给付的金额等内容”。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分别是(2022)川18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与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之间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系单方约定,被告并未参与代理费用的协商,代理合同的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主张的执行案件代理费1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代理费的前提系在诉讼中产生,并未约定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代理费需要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案件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代理费5万元。该案的诉争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生效判决明确,当时仅是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原告与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达成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费明显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但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万元,并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4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实际发生费用,且该费用也符合实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78,889.6元,并以1,378,8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差旅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原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芦山县中医医院负担17,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