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21民初1223号
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新联村分路口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云湖桥镇向红村班竹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9180.64元,特别工程承诺款60000元,两项合计219180.64元;将诉讼请求2违约金明确为农民工误工损失费31000元,工程总款的15%的违约金150000元,合计违约金为18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临建厂房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整个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签订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核准验收总造价为1000000元整。被告原法人另一股东***在与盛炳借款1000000元的案件中,已用所建工程厂房作本案抵押。被告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支付工程款后还应依法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方变更诉请后的工程款159180.64元,以及柱子加高工程款60000元,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工程总量15%计算违约金以及农民工违约金不认可,现依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改变,故被告不认可150000元的违约金,农民工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钢结构临建厂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建造面积为3800平方米,造价为282元/平方米,除上述工程外,另增含税造价为60000元的柱子加高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如因被告资金、土地、环保、手续等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人每天误工费300元和往返路费,并由违约方赔偿相关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8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就实际施工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面积为2337.52平方米,造价为282元/平方米,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659180.64元,被告施工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的钢柱平面布置图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合同另行约定的造价为60000元的柱子加高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除去被告预付的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1918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验收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对欠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临建厂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与被告就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结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8日之后的工人等待复工的10天的误工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双方未约定具体日期,故该工程最迟的竣工日期应推定为2021年9月30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及内部管理问题致使该工程停工,但2021年10月28日双方已就实际完工的面积、造价标准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也予以认可,该结算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终结均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停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故原告在结算中未提出因被告原因引起停工造成原告工人等待复工的损失问题,而是对结算之后的人工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该项工程停工,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则原告已经无须再留工人在工地上等待复工,且被告仅提供10月的工资发放表,却未提供发放工资相应的银行流水、工人的身份信息等佐证,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被告对原告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工程总款的15%计算的违约金150000元。违约金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所应赔付的金额。原告在与被告结算之中没有就违约金向被告提出要求,且自起诉时起至庭审结束之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合同剩余部分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何种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具体数据,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凭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80.6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盛达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南一恒新型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