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128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秦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来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思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来平、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801.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3986.6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的兼职员工。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送外卖到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楼客户的时候,客梯突然高速往上冲,到18楼楼顶处又突然卡住,原告因为客梯的巨大冲力被抛起后落在客梯轿厢内。原告按警铃,没有任何反应,使用电梯内报警电话无任何声响,原告只能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并打电话给餐厅。同事赶到现场帮助原告脱困。原告在警察的帮助下,撬开客梯门得以脱困。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电梯的运营管理方,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客梯的维保方,在客梯运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是共同侵权,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受伤,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予以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认可,无异议,愿意补偿原告,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小区内电梯的保养单位,每周两次定期保养,每年也会定期检测;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到了安全区域内的防范工作,安装了三方通话装置,电梯内人员可以第一时间联系到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后续处理中,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原告,给予了原告1000元慰问金及水果,积极希望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的金额认可;误工费认可23398.93元,原告实际没有休息150天,受伤后有一定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认可鉴定费;交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不要请律师。另,既然原告不认可收到过1000元现金,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称这是原告的人品问题。
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对于本案的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即使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侵权人和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之间选择,不能同时主张,且法律明确是补偿,不是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一笔医疗器械的570元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明细,再计算月工资,否则被告完全不同意误工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过高;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在上海市真金路XXX弄XXX号楼的电梯内因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原告报警,后就医。原告在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原告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
上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是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与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普陀区真金路250弄的名为“真金苑小区”建筑物内的共计44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保养有效期内,对电梯设备发生的事故、或停运、或不正常运行,而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或该电梯损坏的,经政府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等认定为电梯保养不当所致,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沪枫林[2021]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要求鉴定人出庭。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民法典》,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就诊、鉴定等情况,依法予以准许,确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法律规定如何适用。原告以《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主张其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有权请求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给予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上述法律规定中涉及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系公司,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次,上述条文中是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的依据。最后,根据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的话,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存在电梯故障,其作为事发电梯的保养单位,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提出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电梯的安全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虽然根据《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对两被告之间的责任作出了明确,但上述责任系在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事发电梯发生故障,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样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急救车费)、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30天,依法确定为9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在受伤后于2021年1月重新上班,固定领取报酬,经原告与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核算,以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收入计算休息期150天后,扣除原告实际取得的收入,金额为23398.9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述金额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1.13元、误工费23398.9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预付1854元),减半收取计91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上海德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书记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