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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5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3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额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中通过投资关系包括通过投资目标公司的母公司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理所当然系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某丁公司母公司为某戊公司(持股90%),某戊公司母公司为某己公司(持股100%),某庚公司即为被上诉人(持股82%)。被上诉人通过多层股权结构(被上诉人→中兴碳素→国能热电→某丁公司,其中每一层持股比例均超过67%的绝对控股比例)实际穿透持有某丁公司73.8%的股权(该控股比例亦超过67%的绝对控股比例)。故被上诉人完全具备决定某丁公司决策的能力,系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罔顾事实,径行将“层层绝对控股关系”简单定义为“普通的股权交叉关系”,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于法有悖。二、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并在此后的短短4个月内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控制相关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申请破产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以及规避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责任的意图明显,原审判决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存在错误。在案证据显示,2024年9月2日,被上诉人与某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10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某丁公司,此时某丙公司已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上诉人已向保德县法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另经查询,被上诉人作为股权出让方,无执行终本案件,无失信限高情况,无行政处罚,始终持续经营且财务状况良好。而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某丁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根据破产管理人介绍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持股的某丙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已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未经评估程序,以1元的不合理低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家多年不曾经营,且存在巨额亏损的公司,该行为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有违商业逻辑。然而,原审判决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简单描述了股权转让结果,未充分考虑转让背景、转让程序是否合法、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等因素,导致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正确认定。另需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后短短4个月内,股权受让方某丁公司即完成了吸收合并某丙公司并申请破产等一系列操作。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吸收合并、申请破产等一系列行为实际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施行的整体侵权行为,意在逃避债务以及规避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责任。三、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并构成对某丙公司债权人即上诉人的侵权。1.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谓的“合并”系以终止参与合并的各公司为目的,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参与合并的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而并非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合并各方主观上均应希望合并后的公司继续存在、正常经营、发展壮大,以具备更强的偿债能力。而本案中,某丁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多年,吸收某丙公司后也并无实际经营的意愿或行为,反而是合并后直接申请破产,可见本次合并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破产程序终止参与合并的各家公司的法人资格。换言之,本案中所谓“合并”,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上合并的形式,但其目的是通过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公司破产清算,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属于特意安排的终止公司系列行为中的一个步骤,与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谓的“合并”直接导致某丙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公司终止应当进行资产清点、债权债务清理、剩余财产分配等程序。而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合并无需进行清算,法理依据为合并后存续或者某辛公司对原公司的人格进行了承继。但如果合并的目的是为了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则违背了上述法理。本案中,某丁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时二者均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后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为某丙公司的终止违法越过了清算环节。3.某丁公司某远较某丙公司恶劣得多,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谓的“合并”打破了两家公司独立的财产界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前述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界限,将本应分别清算终止的公司法人财产融合,一并作为合并后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债权人一律作为合并后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取决于合并前后公司的资产状况。比如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并入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进行破产,当然损害前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比如合并前后的公司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则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债权在合并前公司破产程序中和合并后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率是否一致等情况。本案中,因某丙公司与合并后的某丁公司均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若被上诉人主张合并后破产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应举证证明前述两家公司破产清偿率相同或者某丙公司破产清偿率高于某丁公司。然而本案实际情况是,某丙公司可提供的最近一份审计报告(原审被告第二组证据之一)载明其截止2023年底所有者权益为-91328857.09元(约负9000万元),某丁公司破产裁定书(原审被告第三组证据)载明其截止2024年底所有者权益为-1338660211.17元(约负13亿元),二者相差13倍不止。上诉人债权在某丙公司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必然低于在某丁公司破产清算。本案合并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另需强调的是,在某丙公司与合并后的某丁公司财务数据相差如此之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居然认为合并破产没有损害上诉人权益,反而有利于上诉人债权清偿。该认定与本案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严重不符,毫无逻辑可言,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四、原审判决将公司内部决议和外部行为割裂开来看待,认为即使本案合并行为属于侵权,侵权人也应当为合并双方的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合并的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公司法59条、60条、67条规定公司合并决议由董事会、股东会或一人股东做出。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外部程序只是对内部程序的执行。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并协议》等外部程序系由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做出,但侵权行为的核心是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本案侵权人应为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即被上诉人。五、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亦属于侵权,但该行为已被被上诉人施行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整体所吸收,不影响本案处理。1.某丙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存在侵权行为。公司法第220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合并中履行通知义务时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通知已知债权人,二是公告,二者系并列进行的关系,该规定从文字表述上来看不存在任何歧义。被上诉人认为合并仅需履行公告义务属于断章取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债权经过诉讼程序且已进入强制执行,当然系某丙公司已知的债权人。某丙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显然构成侵权。2.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侵权主体系某丙公司还是被上诉人,不影响本案处理。某丙公司作为合并一方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其原因可能为外部程序中的操作疏忽,也可能为内部程序故意而为之。但如前分析,被上诉人向某丁公司转让股权、某丁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申请破产这一系列行为均系被上诉人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施行的侵权行为。某丙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这一侵权行为只是合并的其中一个环节。该环节的侵权行为已被前述整体侵权行为所吸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六、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系分别基于侵权以及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会导致某丁公司破产财产减少,亦不构成重复受偿或个别清偿。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某丁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系基于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公司合并之后的权利义务承继等情况。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主张。其次,被上诉人并非某丁公司的直接股东。即使其为直接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财产也不属于某丁公司的破产财产。故即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会导致某丁公司的破产财产减少,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个别清偿。最后,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后,上诉人的债权损失即未受偿的债权金额确实会有所减少。上诉人据此调整申报金额即可,不会构成重复受偿。七、执行终本不意味着债权受损,上诉人债权受损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某丙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系因债务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非绝对无偿债能力。同时上诉人的债权也并不因为执行终本而消灭。执行终本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此后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通过股权转让、违法合并、推动破产等系列操作,将某丙公司纳入严重资不抵债的某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导致上诉人的债权从“可期待清偿”变为“清偿率极低或不能清偿”。该损害结果直接系由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审判决将债权暂无法清偿完全归因于执行终本,忽视了被上诉人主动阻断偿债途径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曾经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原审法院不同意我方正当的回避理由,我方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涉及到某丁公司破产案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破产程序的情形,本案主审法官系该某丁公司破产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所以我方在原审中申请主办法官回避,由于主办法官曾当庭向代理人表述因破产案件的审判长系院领导,如改由其他法官审理,其他法官也会向其汇报工作,所以由该院其他法官审理也起不到回避的实质性效果,鉴于此,在2026年1月19日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茌平法院民二庭所有法官回避,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同意回避申请,我们认为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使本案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审理变成了形同虚设的程序空转,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答辩人为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道过多层股权结构“实际穿透持有”某丁公司73.8%股权,应认定为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主张不能成立。1.股权转让后答辩人已丧失对某丙公司的控制权。答辩人已于2024年9月9日将所持某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某丁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完成后,答辩人不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对某丙公司已不具有任何控制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转让后的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当时不是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4月15日起为国能热电(持股90%),国能热电股东为信发热电工会和茌平县国资局。2024年7月18日,中兴碳素受让国能热电50.96%股权。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首次持股某壬公司,经过多次增持股权至2022年7月22日持股82%。从股权关系来看,答辩人在2024年9月股权转让及同年10月公司吸收合并时经过多次穿透仅间接持有某丁公司37.6%股权,不构成对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2025年4月29日起中兴碳素持有国能热电100%股权,股权穿透后答辩人持有某丁公司73.8%股权,在茌平法院已于2025年1月受理某丁公司破产案。况且历史投资关系形成时间远早于本案纠纷,与案涉股权转让及公司吸收合并无关,上诉人故意用错误的时间线来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并强行关联,没有事实依据。3.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须以“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实质要件,而非仅凭持股比例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而非持股比例的简单累加,本案中,答辩人虽与某丁公司存在历史投资关系,但双方财务、管理各自独立。某丁公司受让某丙公司股权后、其合并及破产决策均由某丁公司独立作出,答辩人未参与、未指示亦未干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支配了某丁公司的合并决议或破产申请行为。仅凭股权结构推定实际控制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二、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及合并行为问题。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以1元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并在短短4个月内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控制相关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申请破产,恶意逃避债务及规避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责任的意图明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1.1元转让股权恰恰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某丙公司在答辩人转让股权之前,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执93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长期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净资产为负数,股权实际价值为0。答辩人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恰恰是以与公司实际价值相符的价格进行转让,未以高价转让增加受让方负担,因此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为关键的是,假如答辩人以股权原值或更高价格转让给某丁公司,反而可能构成以不合理高价转移财产,增加受让方负担,客观上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答辩人以与公司实际状况相匹配的价格转让股权,恰恰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上诉人关于“1元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逻辑上不能成立。2.答辩人转让股权后已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控制某丁公司吸收合度及破产行为。股权转让完成后,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控制关系,某丁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系两家公司的自主决议,某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亦系其自身经营状况恶化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合并及破产决策系自主作出,答辩人无权利也无事实依据控制上述行为。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上诉人仅凭股权结构和交易时间上的关联性推断“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任何“往来文件、资金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吸收合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1.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吸收合并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违法越过清算环节、损害债权人利益。该主张不能成立,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并没有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吸收合并符合《公司法》规定,不违背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吸收合并系双方依法作出的商业决策,合并公告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合并的立法目的在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率,并非要求合并后必须持续经营。某丁公司虽此前停止经营多年,但某丙公司亦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两公司合并后申请破产系客观经营状况所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并“违背立法目的”,缺乏法律依据。2.吸收合并并未导致某丙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某辛公司承继”。公司合并系法定的公司终止方式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合并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其法理依据在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被合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中,某丙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某丁公司承继,上诉人已向某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存在“违法越过清算环节”的问题。3.合并及破产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其债权清偿。一审判决查明、某丙公司在答辩人转让股权前,经强制执行程序已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并后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已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丙公司通过合并进入某丁公司破产程序,为上诉人提供了债权的救济途径,并未损害其利益。四、关于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行为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并行为的侵权人应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并未将二者割裂,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法上的责任主体,不能成立。公司合并的内部程序(股东会决议)与外部程序(签订合并协议、公告等)均为公司自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并决议由两家公司各自的股东会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作出决议的公司承担。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后已非某丙公司股东,对某丁公司的合并决议既无决定权也无控制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作为原股东对转让后公司的合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五、关于合并通知义务问题。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在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构成侵权。案涉合并已履行公告义务,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1.合并已依法履行公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该条文规定的“通知”与“公告”是并列的履行方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导致合并行为无效。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吸收合并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责任主体亦为合并双方公司,而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合并中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合并各方公司,并非公司股东。即便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已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观定,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某丁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合并公告发布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直至合并完成、某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应转嫁由答辩人承担。六、关于重复主张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与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构成重复主张。1.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即已认可债务主体变更为某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受偿。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表明其已认可债务主体变更为某丁公司,现在另行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构成权利滥用。2.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上诉人利益可在破产分配中得到保障。在破产分配完成前,上诉人实际受偿金额尚未确定,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某丙公司欠款,显然会形成重复赔偿的后果,缺乏公平合理性。3.上诉人关于“不构成重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在破产程产中申报债权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上诉人单独起诉原股东要求全额清偿,损害了某丁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因此,上诉人另行起诉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七、关于执行终本与因果关系问题。执行终本意味某丙公司已无财产执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1.执行终本裁定已认定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4年5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936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无登记房产、无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债权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原因,系某丙公司自身无可供执行财产,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及后续合并、破产行为均无因是关系。虽然“终本"不等于债务消灭,但终本裁定在某丙公司财产状况方面的认定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可期待清偿”为由否定终本裁定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及合并行为均发生在执行终本之后。答辩人转让股权、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并及某丁公司申请破产,均发生在执行终本裁定之后。在上诉人债权因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后续的股权转让、合并及破产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债权受损的状态在执行终本时即已确定,并非因某丙公司合并或破产才出现重大改变”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并及破产均系相关公司独立作出的商业决策和法定程序,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债权未能实现系某丙公司自身偿债能力不足所致,与答辩人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将正常的商业行为定性为“恶意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补充理由答辩如下:一审不同意上诉人回避申请系因上诉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27296854.1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为6355854.1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107民初13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20936000元及利息损失。此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2023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京01民终683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判定: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做出后,某丙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2023)京0107执93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无登记房产、无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某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保德县法院一直未予以受理。 某丙公司的股东为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2024年9月9日,某乙公司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丁公司。 2024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并并发布了公告。此后,两公司合并,某丙公司进行了注销。 2025年1月2日,某丁公司向茌平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25年1月8日,茌平法院做出(2025)鲁15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法院立案受理某丁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某甲公司方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丁公司的股东为***和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的股东为某己公司和山东信发铝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某己公司的股东为某癸公司和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债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茌平法院于2025年1月8日裁定受理某丁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5年6月24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甲公司申报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27296854.1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9日已经将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并发生在2024年10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并系两公司的自主决议,与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某甲公司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合并系受某乙公司控制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有权以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主意识开展业务,即使某丙公司在公司合并中侵害了其债权人即某甲公司的权益,也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其前任股东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某甲公司已经在某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债权,作为合法债权人,其利益在破产分配中可以得到保障。某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并且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待破产财产拍卖完成后,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某甲公司方理所应当会获得合法的清偿。在某甲公司方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再次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应当清偿的全部欠款,显然会形成重复赔偿的后果,缺乏公平合理性。再次,某甲公司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权益因某乙公司而造成严重受损的事实。某甲公司方的债权受损的状态在执行终本时即已确定,并非因某丙公司合并或破产才出现重大改变。从某甲公司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3)京0107执9369号执行裁定���明确记载: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无登记房产、无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债务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原因系经强制执行后债务人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与某丙公司的合并及破产清算并无关联。某甲公司已经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某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在保德县法院迟迟未予受理破产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合并破产不仅没有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利于其债权的尽快获得清偿。最后,某甲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某乙公司也不是某壬公司的百分之百的持股股东。某甲公司仅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壬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叉关系而主观认定某乙公司“实际控制各公司、恶意串通”,显然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依据其主观推测,某甲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债权利益已经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害,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方利益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转让股权与某甲公司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按照2024年5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本裁定书,某丙公司此时的客观状态是“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在经过破产清算,某甲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并且其债权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得到合理合法的清偿。两相比较,某甲公司因破产清算程序受益而并非“严重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由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也申报了债权,如果存在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收,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主办法官系另案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回避情形,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一审驳回其回避申请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并且继续参与庭审,应视为认可一审审判组织,上诉人再以该项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84.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