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2379号 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星展银行大厦507单元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锅炉厂)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上海锅炉厂向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3,191,080元债务抵销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天新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3月请求被告上海锅炉厂清偿其对天新公司的债务9,534,006.10元,但上海锅炉厂不承认这一债务,拒绝清偿。同月,上海锅炉厂向原告申报其对天新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5,946,125.42元,而原告暂未作确认。2022年8月31日,天新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原告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该方案中,原告为上海锅炉厂已申报但暂未获确认的普通破产债权预留了清偿份额,做了合理安排。2022年9月21日,三中院裁定认可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22年9月,天新公司和上海锅炉厂分别向贵院提起诉讼。天新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锅炉厂清偿债务9,534,006.10元,上海锅炉厂请求确认其对天新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191,080元。2023年2月13日,贵院作出(2022)沪710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锅炉厂对天新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191,0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2023年6月12日,贵院作出(2022)沪710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锅炉厂向天新公司清偿债务8,189,006.10元。上海锅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三中院提出上诉。2023年12月21日,三中院作出(2023)沪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贵院一审判决随即生效。2024年1月10日,天新公司申请执行上述判决。2024年1月18日,法院受理了天新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24)沪7101执71号。2024年1月4日,上海锅炉厂向原告主张将上述两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与天新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中的3,191,080元进行抵销。原告认为,债权人的抵销权应当在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之前行使,而上海锅炉厂却在天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一年多后才主张抵销,显然早已超过行权期限。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即成为生效法律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不得再以抵销权对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破产抵销权含有优先受偿利益,被告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外以主张抵销的方式谋求优先受偿,无疑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锅炉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债权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不受债权种类、标的、期限等影响,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均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主张抵销。本案中,上海锅炉厂和天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抵销情形。上海锅炉厂在2020年2月向原告申报债权,因原告审查程序迟延,直到2022年8月31日收到原告不予确认债权的初审结果。上海锅炉厂后提起诉讼,直至2023年2月13日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金额。同时,天新公司对上海锅炉厂的债权,于2023年12月21日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海锅炉厂在2024年1月向原告提出抵销申请。这一过程并非上海锅炉厂主观拖延,而是管理人和司法程序的客观原因所导致。另外,三中院裁定确认的方案,明确载明其性质为示意性方案,实际分配金额和比例将根据届时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和三中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为准。由此可见,该方案并非最终分配方案,而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供的参考性文件,且根据方案第八页第六点的表述,最终分配的具体金额和比例以三中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表和最终可供分配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和确定。这表明,破产财产的分配仍处于动态调整的过程。因此,上海锅炉厂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再提出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上海锅炉厂和天新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上海锅炉厂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提出了抵销申请,抵销权的行使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3破343-2号决定书、(2019)沪03破343号民事裁定书、《天新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2022)沪710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710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抵销申请》及微信聊天记录、(2024)沪7101执71号受理通知书、(2024)沪71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上海锅炉厂提交了《天新公司债权初审结果》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上海锅炉厂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5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43-2号决定书,指定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 2020年3月,原告即天新公司管理人向上海锅炉厂主张债权,金额9,534,006.10元。上海锅炉厂未确认该笔债权。同月,上海锅炉厂向原告申报债权,金额5,946,125.42元。 2022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锅炉厂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上海锅炉厂申报的5,946,125.42元债权不予确认。 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三中院提出申请,称其拟定的《天新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请求裁定认可。2022年9月21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破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采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及表决的方案》,就后续事项的表决方法、表决规则等作出了规定。管理人按照该方案规定的方法,将分配方案书面提交各债权人表决。该分配方案系原则性、示意性方案,确定了分配的顺位及方法等。对该分配方案,表决同意的债权人占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的83.33%,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8.99%,分配方案已表决通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裁定予以认可债权人表决通过的《天新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四、示意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5.其他潜在债权。对于上海锅炉厂申报的5,946,125.42元债权,管理人拟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经管理人与上海锅炉厂初步沟通,上海锅炉厂拟就该笔债权审核结果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管理人将就上述具有争议的债权金额进行预留,并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他债权金额进行全部确认、部分确认或不予确认。 2022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天新公司诉上海锅炉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天新公司主张上海锅炉厂支付货款9,534,006.10元。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沪710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锅炉厂支付天新公司8,189,006.10元。上海锅炉厂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沪03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上海锅炉厂诉天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海锅炉厂要求确认其对天新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191,080元。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沪710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锅炉厂对天新公司享有3,191,08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天新公司未提起上诉。 2024年1月11日,上海锅炉厂向原告发送《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主张将其对天新公司享有的债权3,191,080元与天新公司对上海锅炉厂享有的债权8,189,006.10元中的3,191,080元债权予以抵销。 因上海锅炉厂未履行(2022)沪710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天新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海锅炉厂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天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可以请求抵销,故提出执行抵销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沪71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锅炉厂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对天新公司与上海锅炉厂互负债权债务并无异议,但认为天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法院裁定认可,上海锅炉厂在一年多后主张抵销,超过行权期限。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锅炉厂行使抵销权是否超过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天新公司与上海锅炉厂互负债权债务,且形成时间远早于天新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其次,《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抵销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该债权与所负债务标的是否相同、是否已届清偿期限,均可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有债务。本案中,天新公司管理人即原告向上海锅炉厂主张货款,上海锅炉厂于同月亦向原告申报普通破产债权,原告及上海锅炉厂对于对方主张的债权均不认可。嗣后,双方就其各自债权分别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上海锅炉厂支付天新公司8,189,006.10元、确认上海锅炉厂对天新公司享有3,191,08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至此,天新公司与上海锅炉厂互负债务金额才最终确定,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基础。上海锅炉厂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即向原告提出抵销,未怠于行使权利。再次,针对原告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此后上海锅炉厂无权再行使破产抵销权,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何时不能再行使破产抵销权,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前所述,上海锅炉厂在双方互负债务金额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即提出抵销,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此外,原告所称的《天新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分配方案》,明确载明了存在可能收回的资产、潜在债权,故法院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与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并非同一概念。最后,针对原告认为上海锅炉厂未向原告提出预备性的抵销主张,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的财产分配方案后,上海锅炉厂无权抵销。本院认为,其一,现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须在互负债务金额确定前向债务人提出预备性抵销。其二,从效果上而言,原告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对上海锅炉厂有争议债权金额进行预留,上海锅炉厂无论是否提出预备性方案,均应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金额后方可最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观点难以采纳。 综上,上海锅炉厂向原告提出了抵销的主张,其要求抵销的债权债务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抵销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2.16元,由原告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