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12830号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公司)与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诉讼服务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日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空气预热器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7.8万元于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设备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在原告的多番催讨下,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2018年6月30日付清。截至目前,被告仍有52.8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锅炉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确认尚欠对原告货款57.8万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
2.催款函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桂鲁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原告锅炉厂公司与被告桂鲁公司签订《中心传动空预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回转式空气预热器。合同载明:“第一条1.11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最迟不超过交货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者计……第三条合同总价:3.1卖方按合同供货范围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的合同总价为578万元……第四条付款条款:4.1.4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0%),即57.8万元,当质保期满,设备质量无异议,买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第十条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10.13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4周以下,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4周及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10.15买方承担本合同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
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乙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57.8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六期偿还所欠货款:……(6)第六期还款时间:2018年6月30日前。”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质保金52.8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9年3月4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回转式空气预热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万元,未付清协议约定的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4周以上,则被告需每周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比例按照LPR1.5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仍应以合同总价10%即57.8万元为限。
被告桂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528,000元;
二、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5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施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