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11民初7545号
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丘某。
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锅炉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