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588号
申请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755号17层F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锅炉厂”)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
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人称,其系被告XX公司破产债权人之一,案涉债权的确认结果将对被告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金额产生影响,继而对各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金额产生影响,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上海锅炉厂与被告XX公司之间因锅炉采购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上海锅炉厂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申请人与该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追加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匡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