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初446号
原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星展银行大厦507单元01室。
诉讼代表人:郭庭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1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丘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会所)与被告上海浦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晨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吴惠丽、人民陪审员石明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申请对被告浦晨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3月9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永道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被告浦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普华永道会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锅炉厂)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4月2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永道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被告浦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第三人上海锅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祥、倪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永道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对被告浦晨公司清偿人民币8,595,624.77元(以下币种同)债务的行为;2.判令被告浦晨公司返还天新公司8,595,624.77元(向原告普华永道会所给付)。事实和理由:天新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天新公司因此而对被告负有合同价款债务。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上海锅炉厂因支付货款而向天新公司签发金额为8,595,624.7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3697382),天新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用于清偿其对被告的债务。2019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相关债权人对天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随后指定原告为天新公司管理人。原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上述天新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遂向被告指出并要求其返还钱款,但被告予以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存在偿债不能且资不抵债的情形而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非该行为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天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法定可撤销情形。因此,原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浦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确实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了天新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该商票非我行网点出售”为由进行了退票,被告将该汇票退回给第三人,故被告并未取得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款项,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存在。2.天新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过三方协议,第三人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三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天新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故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以电汇形式直接向被告转账支付8,595,624.77元,该款项不属于天新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3.汇票背书转让时天新公司尚未破产,被告不知晓破产事宜,被告接受汇票转让是善意的,该类清偿行为不应撤销。
第三人上海锅炉厂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履行票据付款行为,但并不是履行被告所称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项下的付款义务,因为三方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协议。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是付给天新公司的,从票据支付流程来看是先给天新公司,天新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被告,不是第三人直接付给被告。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相关款项,由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3697382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被告签收该汇票的收据,证明第三人向天新公司签发的汇票,天新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被告,用于清偿天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2.(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3破343-2号决定书,证明天新公司已破产和原告为天新公司管理人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明被告确认天新公司仍对其负有189,695.24元的债务,被告虽称天新公司、被告、第三人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但被告将前述剩余款项向原告申报债权,可见被告也认可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汇票已被银行退票,被告未收到票据款项,被告就未得到偿还部分的款项申报债权是被告合法权益,不能以此否认债权转让关系。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汇票、裁定书和决定书的真实性均确认,债权申报是被告行为,第三人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锅炉产品加工制造合同,证明被告为天新公司加工产品;2.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为天新公司加工产品的事实及天新公司欠款的事实;3.三方转帐协议一份,第三人虽未盖章,但该协议第三人是知晓的,而债权转让通知即生效,故第三人未盖章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证明第三人付款系履行该协议;4.关于印尼麦加项目锅炉设备合同终止说明和关于印尼麦加项目锅炉设备合同终止及付款说明一组,两份说明内容一致,证明天新公司确认欠被告的800多万元款项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也佐证了三方转帐协议的真实性;5.工商银行退票通知、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汇票退票及第三人向被告另行付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天新公司和被告有合法交易关系,被告获得清偿债权是合法的,与被告抗辩意见无关;2.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上只有天新公司和被告签章,第三人未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且协议内容无债权转让意思,协议内容涉及如何转账,是为了结算方便形成的代履行,而代履行在本案中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三方是直接通过汇票向天新公司履行的;3.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仅涉及款项的结算方式,不存在债权转让意图;4.对银行回单、进账单和退票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系为证明汇票未兑付就不存在撤销个别清偿的条件,但该证据恰好证明清偿行为已完成,第三人向被告的付款是针对汇票的付款,这笔汇款是代替原来的汇票付款,被告曾向锅炉厂提起票据纠纷,但后撤诉,就是因为锅炉厂已经付款了,故本案所主张的个别清偿已经完成,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进账单和退票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三方转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新公司、被告确与第三人员工张某1协商拟签署该协议,但该员工无签约代理权限,且经第三人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签署,故第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两份说明因第三人未盖章而不予确认,但对其中所涉的合同履行情况认可,涉及的付款安排不认可。
本院经分析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2日,天新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锅炉产品加工制作合同》(编号分别为天扩2008-062、天扩2008-063),约定由天新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制作相应产品。
2015年6月30日,三方转帐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6月23日,天新公司欠被告钢结构制作费8,785,320.01元,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天新公司所欠被告的8,785,320.01元货款由第三人负责支付给被告。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落款处天新公司和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未加盖公章。
2019年7月29日,天新公司出具《关于印尼麦加项目(2X60MW)锅炉设备合同终止及付款说明》,载明:鉴于印尼麦加项目的合同终止,第三人与天新公司就该项目已制造完成的锅炉设备后续处理、费用补偿等问题作如下说明:1.……2.第三人与天新公司麦加项目合同终止款22,925,000元,已付天新公司7,799,260元,天新公司承诺完成配合第三人对在印尼麦加项目上其供应商的款项支付(其中:江苏B有限公司3,269,733.37元,被告8,785,320.01元),余款还剩3,070,686.62元,应支付给天新公司,其他供应商与第三人无关,由天新公司负责支付其余供应商。
《关于印尼麦加项目(2X60MW)锅炉设备合同终止说明》载明:根据上锅销售合同,第三人与天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及财务核价流程,第三人与天新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根据合同交贷进度,天新公司已制作了大部分组件,第三人已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天新公司预付款779.926万元。2009年3月6日业主向上海电气发出终止主合同的通知,上海电气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并支付第三人2,292.5万元(含税),作为对麦加项目所发生费用的一次性补偿。鉴于转包合同关系等情况,天新公司要求第三人将一次性补偿款中的8,785,320.0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解决天新公司与被告(天扩2008-062、天扩2008-063)的合同欠款金额。落款处天新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未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向天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8,595,624.77元,编号为23697382,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4日。
同日,天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天新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加工费商业承兑汇票23697382(上锅背书转让)”。
2019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1年10月17日,上海仲裁委作出裁决,天新公司应支付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此后,案外人申请执行,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到部分款项……裁定受理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指定原告普华永道会所作为天新公司管理人。
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天新公司管理人即原告申报债权,本金为189,695.24元,利息为125,198.85元,金额合计314,894元,欠款来源为“天新220-121-C、220-122-C产品制造费尾款”。
2020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对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为8,595,624.77元的汇票进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该商票非我网点出售”。
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汇款8,595,624.77元,银行付款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商票33-1172”。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2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张某2是被告工作人员,负责印尼麦加项目,天新公司欠付被告印尼麦加项目款项,但天新公司表示因第三人未付款故其无法向被告支付,待第三人付款后天新公司就可以付款。2015年5月左右,三方商定签署三方转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付款。该协议是由天新公司蒋某盖好章后拿到第三人处,张某2携带被告公章在第三人处盖章,第三人加盖公章需走内部流程,由第三人员工张某1负责走流程盖章,但此后张某1一直没将盖好章的协议给被告。2019年12月3日,天新公司蒋志明、第三人张某1让张某2带好材料去拿汇票,因第三人担心天新公司拿了汇票作他用,第三人就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天新公司将汇票当场背书转让给被告。汇票与三方转帐协议有关,第三人扣除18余万的税款后开具了涉案金额的汇票。2020年5月张某2去银行承兑汇票,后被退票,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于6月向被告付款。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8,595,624.77元款项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被告的付款而不应予以撤销,还是履行票据付款行为,抑或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构成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的付款行为属于履行涉案票据付款行为,构成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依法应予以撤销,分析如下:第一,当事人对天新公司是否通过债权转让脱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本质上是对三方转帐协议的性质提出质疑,而针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可从文义解释角度来探寻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转帐协议及两份终止说明中,关于“天新公司所欠被告的8,785,320.01元货款由第三人负责支付给被告”的约定内容,并未引起天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变更,字面上无法体现当事人签署该协议时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文义上看,反而更为符合合同法上第三方代为履行的相关内容。但基于该协议上仅有天新公司和被告盖章,第三人并未加盖公章,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盖章后生效”的生效条款,可见三方转帐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天新公司已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天新公司因此脱离三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从款项支付途径来看,第三人先向天新公司开具汇票,再由天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汇票虽被银行退票,但此后第三人另行直接向被告进行了汇款,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汇款行为系为履行涉案票据的付款行为,而非三方转帐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且证人张某2庭审中也称“去银行承兑汇票,后被退票,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于6月向被告付款”,即张某2亦承认第三人系基于汇票被退票的原因另行向被告进行了付款。鉴此,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汇款8,595,624.77元的行为系履行出票人的票据付款义务。
第三,天新公司破产后,被告向原告申报本金金额为189,695.24元的债权,该金额为三方转帐协议约定的天新公司欠付被告金额8,785,320.01元扣减第三人已付的8,595,624.77元,被告申报债权的行为也有悖其债权转让的主张。
第四,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的付款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第三方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第三方履行行为并未使债务人脱离原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的付款行为依法也应视为天新公司的付款行为。
综上,被告取得涉案款项系基于天新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的汇票,即系争8,595,624.77元款项由天新公司所支付,而本院已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天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2019)沪03破343-1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2011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完全清偿,此时天新公司即存在破产原因,故天新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已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得不具有法定优先权的被告的债权得以提前获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破产法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宗旨,且该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天新公司可供清偿的资产减少,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因此获得的个别清偿款项应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返还,原告收到款项后应将其归入天新公司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被告对天新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依法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至于被告辩称其接受汇票时不知晓天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其受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一节。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条文义上理解,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存在恶意则并无特别要求,故被告此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天新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上海浦晨钢结构有限公司清偿8,595,624.77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浦晨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返还个别清偿款项8,595,624.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9.37元,由被告上海浦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蒙蒙
书 记 员 张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