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7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古塔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公司)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立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立顿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851.48元;2.立顿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19400元;3.立顿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95232.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立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立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74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83.8元;三、立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7元;四、立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8750元;五、驳回立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立顿公司负担3.66元,***负担1.3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
立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与立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岗位工资为1100元,故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应按1100元/月计算;二、立顿公司已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求:1.改判立顿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74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83.8元;2.改判立顿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主观推断,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显示公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该条规定可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也即应当按照受伤职工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核算。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该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已于2016年8月24日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办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有关规定,立顿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关于护理费的计时标准,2015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护理费依据东莞市平均工资计100元/天符合计算标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立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60.36元;3.改判立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295.35元;4.改判立顿公司支付***护理费差额19400元;5.立顿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
立顿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立顿公司已经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发放社保待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应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扣除加班费的计算,其基本工资应为1100元;三、***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且在一审审理终结期间也未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在二审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应不予处理。
***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显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决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5.32元。***主张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由劳动者本人去办理,因***伤情比较严重一直在老家修养,立顿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工伤待遇、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收入来源,未能在一审期间前往社保局办理医疗补助金,故在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
立顿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上述支付决定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并称***并没有在一审提出诉讼,并没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在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后,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在二审提出的该请求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立顿公司未按照***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判令立顿公司补足其差额是正确的。而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立顿公司应以***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立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额外劳动可得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结合***的基本工资及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认定并无不当。
***受伤住院4次共215天,***受伤住院期间,立顿公司没有派人对***进行护理,已支付护理费1900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且***在仲裁时主张的护理天数是213天、护理费为100元/天;参照东莞市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是合理的,故立顿公司应向***支付的护理费差额为100元/天×213天-1900元=19400元。
综上,立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差额19400元;
五、驳回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诉讼费5元,由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